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285號
CYDM,112,朴交簡,28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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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路邊起步 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 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通路由西向東駛至見狀已煞避不 及,致甲○○汽車左前車輪處,撞及乙○○機車右側車身,乙○○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經查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輛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乙○○ 並無肇事因素,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故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父母、 太太及子女同住,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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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