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世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
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
機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
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洪世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 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 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洪 世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 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