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佃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佃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佃鑫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30分至6時間,在其位於 嘉義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 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 保分行提領金錢後,欲自該處駕車返回上址居所而倒車之際 ,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路處旁、黃珞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王佃鑫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王佃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佃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黃珞珽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2年7月30日嘉縣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且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是違法行 為(見警卷第5頁),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 ,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其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 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