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8號
CYDM,112,易,41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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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銼刀、水果刀各壹支、水桶、麻布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鮑蔡麗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許,行經嘉義 縣○○鄉○○○○段○○○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時,見該地上有洋 蔥未採收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銼刀鬆開土堆後,再持 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切除洋蔥尾端,以此方式竊取侯 鴻枝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洋蔥共23.9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 70元,已發還),並將之放入其攜帶之水桶中,裝入麻布袋 內,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被告鮑蔡麗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耕作 協議書。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鉅額,被告年事 已高,其雖向告訴人道歉,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而其使用之銼刀、水果刀雖屬兇器 ,然無證據證明係專程攜至案發現場竊取告訴人之洋蔥等節 ,認如不分情節輕重,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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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