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3號
CYDM,112,易,353,202308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和


劉如水


陳玉蝶



VO TA CUONG(中文譯名:武達強)



NGUYEN VAN BINH中文譯名阮文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3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如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玉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VO TA CUONG(中文譯名:武達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 VAN BINH中文譯名阮文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世和劉如水陳玉蝶VO TA CUONG(中文譯名:武達 強,下稱武達強)與NGUYEN VAN BINH中文譯名阮文平 ,下稱阮文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蕭世和劉如水陳玉蝶3人合夥出資,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 價格,承租不知情之王志銘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地下室做為賭博場所,劉如水陳玉蝶負責對外招攬賭客 至上開處參與賭博,若賭客未攜帶賭金或賭金不夠,可向蕭 世和、劉如水陳玉蝶借貸賭資以參與賭博,另由武達強負 責把風及聽從劉如水陳玉蝶指示放行賭客入內,阮文平則 負責現場之管理及收取賭資。其等聚賭之方式為:由參與之 賭客依意願輪流做莊,將四張單面印有圓形紅色愛心紙牌放 在盤子上,另將碗倒蓋其上,由莊家搖晃碗盤後放下,再由 賭客開始押牌下注,每注至少100元,四張牌共有四個愛心 ,賭客選擇押雙數或單數,開牌後若是單數愛心,則下注押 單數之賭客將以一比一之賠率贏取賭金,反之,下注押雙數 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 專勤隊、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等單位,於112年1月6日下 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 時,當場查獲賭客阮文光周春忠、陳文德黎氏金草、劉 文盛、阮德權、謝文林、廖琉林、陳氏花楊氏惠阮夢聲 等人(阮文光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內 聚賭,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銘黃文勇阮文光周春忠、陳文 德、阮黃安劉文盛黎氏金草、阮德權、謝文林、廖琉林 、陳氏花楊氏惠阮夢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114號卷第1頁)、檢舉人提供賭場照 片(見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㈠第21至32、57至70頁)、移 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查處違反賭博罪蒐證照片(見移署南嘉縣 勤字第1128081049號卷第30至35、47至54、97至106、119至 126、144至149、210至217、230至238、248至252、266至27 1、280至284、299至304、316至323、335至342、352至358 頁,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㈠第71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7份(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049號卷第11至 12、28至29、45至46、95至96、117 至118、141至142、159 至160、180至181、208至209、228至229、246至247、264至 265、286至287、296至297、314至315、333至334頁,移署 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73頁)、搜索同意書、内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0 49號卷第13至17、55至62、74至78、88至93、127至131、18 2至187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114號卷第14至17、204至2 07、214至224、233至242頁)、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004 號卷第69至1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1至15、27至29頁)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五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五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世和劉如水陳玉蝶阮文平、武達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蕭世和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退出止、 被告劉如水陳玉蝶阮文平、武達強自111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12年1月6日止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是被告五人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各 犯上開數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 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均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又被告五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五人間,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正值中、壯年,不 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經營賭博場所,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又被告蕭世和前 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雖未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劉如水陳玉蝶阮文平、武達強均為初犯,尚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 衡其等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蕭世和僅 經營1個月即退出等節,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 111頁之審判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武達強 於108年9月6日以移工身分來我國工作,目前居留效期為111 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6日;另被告阮文平於106年10月24日 以移工身分來我國工作,目前居留效期為111年10月24日至1 12年10月24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2紙(見移署南嘉 縣勤字第1128081049號卷第80、107頁)可參,足認被告武 達強、阮文平目前均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武達強、阮文平所犯並非暴力犯罪 或重大犯罪,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均尚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世和所有供本案 犯行及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玉蝶所有供本案犯行及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如水所有供本案犯行及聯絡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武達強所有供本 案聯絡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 平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蕭世和陳玉蝶劉如水所有供賭客在該處所 賭博使用及控管現場聯絡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檯面上賭資,屬犯罪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五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賭資,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賭具、賭資沒收之特別規 定,須以被告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其前提,然 被告五人本案所犯既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上開賭 具自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經查,就經營本案賭博所獲得之報酬部分,被告蕭世和 供承獲有5萬元;被告劉如水陳玉蝶供承各獲有25,000元 ;被告阮文平、武達強則供承各獲有1萬元之利益(見本院 卷第110頁),均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志銘所有,非被告 等人所有;至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陳玉 蝶、劉如水、武達強及阮文平所有之現金或帳本,惟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等人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賭資或與本案犯



罪相關;另附表編號21至42所示之物,係員警查獲當時所扣 得在場賭客所有之物或現金,均非被告五人所有,自均無庸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蕭世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三星平版(TabA7 Lite R9PT701RVA)1台 同上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0NE13 PRO MAX藍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陳玉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0NE藍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劉如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帳冊3本(扣押物照片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同上 6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0NE11,搭配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武達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OPPO淺綠色手機,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阮文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碗1個 為被告蕭世和陳玉蝶劉如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碟子1個 同上 10 圓形愛心紙牌4張 同上 11 押注表2張 同上 12 無線電1支 同上 13 無線電BAOFENG1支 同上 14 檯面上賭資現金新臺幣1,000元 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予沒收。 15 電捲門遙控器1個 為證人王志銘所有,不予沒收。 16 現金新臺幣76,100元 為被告陳玉蝶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39,200元 為被告劉如水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帳冊5本 同上 19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為被告武達強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 現金400元 為被告阮文平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1 現金新臺幣38,000元 為證人黃文勇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2 電擊棒1支 為證人王志銘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3 球棒3支 同上 24 開山刀1支 同上 25 監視鏡頭2個 同上 2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為證人阮文光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7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PRO MAX銀色手機,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28 現金新臺幣24,800元 同上 29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白色手機,搭配SIM卡2枚,)1支 為證人廖琉林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0 現金新臺幣5,900元 為證人陳氏花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OPPO A5 2020藍色,搭配SIM卡及記憶卡各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3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9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33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為證人劉文盛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 粉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35 現金新臺幣41,600元 為證人謝文林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6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 粉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37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 銀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證人陳文德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8 現金新臺幣62,100元 為證人楊氏惠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9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粉白色手機,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40 現金新臺幣54,400元 為證人黎氏金草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藍色手機,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42 現金新臺幣26,700元 為證人阮黃安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