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2號
CYDM,112,易,32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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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鎬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鎬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鈺鎬明知嘉義縣空軍第四聯隊水上基地營區為重要軍事設 施地區,而為管制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前項管制區, 竟仍基於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進入軍事管制區、無故侵入他人 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搭乘 高鐵南下至嘉義,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空軍第四聯隊水 上基地營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許,擅自自該營區大門走入 營區之際,經在該處站哨之營區人員邱永吉制止後,復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翻牆方式進入前開營區並於該營區機 場主滑行道上行走,經該營區人員余峻宇於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在該主滑行道20號機庫前發覺後,旋即通報營區相關單 位人員,經嘉義憲兵隊人員到場逮獲林鈺鎬,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告訴暨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林鈺鎬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 邱永吉余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3 75號卷第31至35、39至43頁),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375號卷第193至204頁)、 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11年12月26日憲隊嘉義字第1110170 115號函暨偵查報告、嘉義航空站網頁列印資料(見111年度 偵字第10375號卷第169至171、179至181頁)各1份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 警詢時固供承見停機棚內有戰鬥機(機型不清楚),在機棚 內拍下戰鬥機照片約3張……我只有拍攝到戰鬥機的側面外觀 ,當下拍完就刪除了,是一個賣毒的友人吳喬閔叫我去拍攝 的,他說如果我幫他拍攝戰鬥機,他可以將毒品便宜賣給我 ,我是第一次進入營區內拍攝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 22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異前詞辯稱:我沒有 用手機拍照,進去裡面沒有拍過任何一張照片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而被告當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扣案並由檢 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結果未見有拍攝戰鬥機之照片,有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111年度數採字第50 號卷第5至7頁),此外,遍覽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手機拍攝戰鬥機之事實,僅有被告警詢時之單一自白 ,既缺乏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鈺鎬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拒絕離 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處斷。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逕行進 入嘉義縣空軍第四聯隊水上基地之軍事管制區,經通知離去 而不從,危及國防軍事機密之維護,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就犯罪動機部分,先供述係販毒友人說若拍攝 戰鬥機可以便宜買毒品云云,後又改稱係心情不好想搭飛機澎湖走走,先前所述是亂講的(見本院卷第65、75頁), 前後所述不一,避重就輕,難謂悔意殷殷,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因毒品濫用伴有興 奮劑而患有妄想精神病症(111年度偵字第10375號卷第125 至150頁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告訴 人表示考量兩岸局勢緊張,每日均有數百名飛行員冒著生命 危險守護國家領空及數千名地勤人員執行維修工作,被告經 勸阻後仍以翻牆方式進入營區,實質上侵害聯隊管理跟支配 營區利益,嚴重影響軍事安全,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7條
違反第2條第2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5條第3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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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