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6號
CYDM,112,易,306,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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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鄭崑成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王振興



現另案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8號、第2267號、第4576號、第6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犯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鄭崑成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振興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鄭崑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嚴俊明駕駛其母嚴黃美子(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鄭崑成,共同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3時50分,前往嘉義市○區○○○000○0號對面空地 ,見無人注意之際,嚴俊明負責駕駛車輛及把風鄭崑成則 持客觀上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李春榮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共同逃離現場。嗣李春榮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錄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嚴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1



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 號對面空地,以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蔡瑞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牌2 面,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 嗣蔡瑞芬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三)嚴俊明王振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31日6 時凌晨12時許,由嚴俊明提供已懸掛3Q- 3420 汽牌(按嚴俊明於111年12月30日23時04分,在雲林縣 北港鎮民享路停車場內,竊得蔡昌吉所有之3Q-3420號汽牌2 面,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1249號 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系爭車輛供王振興(事先不知 所駕車輛懸掛贓牌)駕駛,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0 號再興液化分裝場後,嚴俊明下車翻牆侵入該分裝場之辦 公室神明廳,竊取林添進所有之金牌6 面,得手後由王振興 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橋附近接應嚴俊明上車逃逸,且所得贓 物於兩人朋分後,各變賣價金1萬元後花用完畢。嗣林添進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俊明鄭崑成王振興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李春榮、嚴黃美子(犯罪事實一)、蔡瑞芬(犯罪事 實二)、林添進、嚴黃美子(犯罪事實三)於警詢之指證( 警0522卷第12至14、16至18頁、警0985卷第4至5頁、警5352 卷第6至9頁);
(三)犯罪事實一之書證、物證(警0522卷第15、20至23頁):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 2.被害報告單(李春榮)
3.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二之書證、物證(警0985卷第6至15頁):  1.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照片8張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K-6552)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AB-5229)
5.被害報告單
(五)犯罪事實三之書證、物證(警5352卷第10至21頁、偵4576卷 第75至82頁): 
  1.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K-6552)
3.遠傳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4.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嚴俊明鄭崑成、 為犯罪事實(一)、被告嚴俊明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時, 各係持十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為行竊車牌之工具,前揭螺 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以此,被 告嚴俊明鄭崑成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嚴俊明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王振興供稱案發時,共犯嚴俊明係翻牆進入系爭 再興液化分裝場(偵4576號卷第108頁),固與被告嚴俊明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由系爭分裝場圍牆細縫鑽進去乙節有 所不同,即當以下手實施者供述情節為準。又被告嚴俊明見 圍牆縫隙而越入案發廠址,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俊明此部分竊盜犯行 係翻牆進入系爭廠址而為竊盜行為,行為態樣描述固有不同 ,然適用法條同一,即應由本院就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 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是核被告嚴俊明王振興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又被告嚴俊明鄭崑成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嚴俊 明、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嚴俊明就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可分,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嚴俊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鄭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王振興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其等3人均為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各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66、87至89、163至 168頁),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 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經以



累犯加重其刑,導致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審酌被告 嚴俊明鄭崑成其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嚴俊明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然犯罪動機係為掩飾其 他犯行而值非難;被告嚴俊明王振興竊得金牌六面價值非 低,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 ,並供稱係為經濟因素而犯案,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嚴俊 明、鄭崑成王振興陳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等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業已判決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參,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二)經查,被告嚴俊明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牌6



面,由其等朋分各半,兩人分別變賣各獲得價金新臺幣1萬 元,並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王振興嚴俊明供承在卷(偵 4576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0頁),因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依 本案情節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嚴俊明、鄭崑 成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持十字螺絲起子、被告嚴俊明 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均為其等所有行竊 車牌之工具,然未經扣案,被告鄭崑成供稱不確定將之放在 哪裡、被告嚴俊明則供述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99、200頁) ,而前揭十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 被告嚴俊明鄭崑成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 嚴俊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崑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 犯罪事實(二) 嚴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 犯罪事實(三) 嚴俊明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變賣金牌參面所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變賣金牌參面所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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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