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偕同友人至址設嘉義 縣○○鄉○○村○○路0段000號「玉鳳牛肉河粉」店之包廂內唱歌 消費,由乙○○及甲○○等多名女子在場陪侍。詎丙○○因瞥見乙 ○○之皮包內放置甚多現金,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包廂內,趁乙○○ 唱歌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4萬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口袋內而據為己有 。嗣乙○○於唱歌過程中見其皮包擺放位置有異進而檢視查看 ,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丙○○ 身上起出現金4萬4,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唱歌消費,並由告 訴人乙○○及證人甲○○等多名女子在場陪侍,案發當日有於被 告身上查扣現金4萬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身上的錢是之前有跟上包商請款,原本是要發給 員工的薪水,而且出門喝酒怎麼可能會沒有帶錢,當天包廂 內還有其他人進出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4萬3,000元,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遭竊取,而被告亦於上開時間在事實欄所示現場,當時並 於被告身上取出4萬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0至60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證人朱 倚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 採證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各 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乙○○及證人 甲○○證述之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7月20日凌晨我 在民雄KTV上班,被告是我們的客人,但我們不熟,剛好那 一天我的皮包有一些錢放在裡面,都是千元面額的,其中3 萬2,000元是跟朋友借的,我身上還有坐檯唱歌領的幾千元 ,加起來總共4萬3,000元,這錢是要隔天匯給在越南的媽媽 ,我鈔票都是頭對頭放置。當天小姐有3個,被告那邊的朋 友大概有6、7個男生,我當時坐在門進去的左手邊,被告坐 在我的右邊,我的皮包放在我座位的沙發上方。我因為要換 零錢所以錢不小心掉在地上,被告當時坐我旁邊,他幫我把 錢撿起來給我,我再把錢放進去皮包裡面,這個過程被告都 有看到我的錢。我們店裡的包廂沒有專門給小姐放東西的置 物櫃,我們的東西要自己顧,我上班很少帶錢,剛好那一天 身上有錢,因為我上班看很多客人會偷小姐的錢,所以我有 特別注意,我邊唱歌邊時不時轉頭看我的包包,好幾次看我 的包包都是放在沙發上同一個位置,最後一次我轉頭看發現 我的包包怎麼掉在被告座位旁邊,當時我就馬上把音樂停止 。我最後一次看到皮包內有錢當時差不多2點多,我確定錢 不見是我唱一首歌差不多5分鐘的時間,這5分鐘期間沒有任 何人進出包廂。我一發現錢不見時,就叫大家先不要走,讓 我搜身上有無我的錢,所有在場的男生跟小姐我都有搜,在 場每個人都有給我看,坐我旁邊的另一個客人也有給我看, 他身上只有3,000多元而已,其他客人有一個4,000多元,一 個2,000多元,每個人都有給我看,跟我一起去的小姐也有 被老闆搜身,大家身上都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2,000元而 已,只有被告沒有讓我搜。我跟他們說不用再搜了,我叫老 闆跟警察來確定再搜,跟我一起去的小姐也有被老闆搜身,
最後丙○○的身上剛好有4萬4,000元,錢也都是頭對頭放的。 當天因為被告年紀比較小,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被告在那 邊玩牌喝酒的朋友還對被告說「小姐坐旁邊,你也發個小費 」,被告說他沒有錢,他朋友還拿1,000元給他,結果被告 也沒有發小費,所以我知道被告身上本來沒有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50至60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錢被偷的事情當天我也 在現場,是在建國路的玉鳳河粉越南店。我當時跟告訴人在 同一個包廂,當天客人有7、8個,小姐有5個,當時我坐在 被告及告訴人的對面(當庭指出位置),告訴人的皮包放在她 座位的沙發上面,現場的小姐都坐在我這一側,沒有小姐坐 在包廂左側(即被告與告訴人位置)。被告的朋友有3、4個跟 我坐在一起,跟我坐一起的是我比較熟的朋友,坐在乙○○那 邊是我比較不熟的。當時我們在玩、在跳舞時,很多人都擠 在前面(靠近螢幕處),只有被告跟他的朋友共2個人沒有 起來,我們跳完舞後,乙○○看到她的包包掉下來,她打開包 包看到裡面都沒有錢了。一開始因為客人給小費要換零錢, 告訴人有拿錢出來換錢,客人拿千鈔給告訴人,告訴人從她 的包包裡把她的百鈔拿出來換,百鈔告訴人就放在桌面,當 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皮包裡有一疊錢,可是我不知道有多少錢 ,大概有幾萬元。告訴人發現錢不見時,她有說是4萬多元 。發現錢不見後,現場沒有人離開,全部都在包廂裡面。老 闆後來有上來處理。當時老闆上來問錢是怎麼不見的,告訴 人說她不見4萬多元,可是現場的人都沒有4萬多元,但剛好 被告有4萬多元在身上。現場的人都有主動拿錢出來,只有 被告沒有,後來是被告自己找他身上的,被告一直坐在包廂 座位上沒有離開,4萬多元是從被告的褲子裡面找出來,前 面口袋是2萬多元,後面口袋是2萬元。發現之後,就一直在 現場等到警察來處理。當天是告訴人先說她不見4萬3,000元 ,後來才搜到被告的身上有4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8頁)。
⒊證人即承辦員警朱倚瑱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0日是我到 玉鳳牛肉河粉店現場處理,當天有2名員警到場處理,到場 時大家都在店外用餐區,當時老闆在外面數錢,告訴人說他 錢不見了,當時告訴人一直坐在被告旁邊,告訴人說他換錢 時有拿出錢,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放錢方式是頭對頭,從被 告身上找出來的4萬4,000元,確實也是頭對頭。被告當時沒 有表示這筆錢對他很重要,不能被扣,警詢時有詢問被告錢 的來源,被告講法很含糊,無法明確表示錢從何來等語(見 偵卷第37至39頁)。
⒋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天確有攜帶4萬3,000元之金額至 包廂內,過程中告訴人因發現皮包位置由原本告訴人座位後 方,移至被告旁邊,前往確認後始發現遭竊,且自告訴人確 認現金仍存在至發現遭竊時僅約5分鐘時間,且此期間包廂 無人進出,而自被告身上取出之現金,其鈔票擺放方式,亦 與告訴人向來以頭對頭方式整理鈔票之習慣相符,而告訴人 所證被竊過程,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經過及與證人朱倚瑱證 述到場處理見聞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僅係偶然至 店內消費之顧客,而告訴人及證人甲○○僅係當時在場之陪侍 小姐,證人朱倚瑱則係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渠等與被告原 不相識、殊無嫌隙,並無誣陷被告自陷於刑事誣告風險之動 機,再徵諸自告訴人證述其確認現金存在至發現遭竊時,僅 有短短5分鐘時間,且此5分鐘期間現場並無人進出,而在場 所有人僅被告最後係自行取出身上之現金外,其他人均有經 告訴人及「玉鳳牛肉河粉店」老闆確認身上及包包內所攜帶 之金額,而除被告外,並無任何人身上帶有高於告訴人遭竊 之金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整理現金之習慣 ,都是直接塞口袋(見本院卷第31頁),然自被告身上取出 現金之鈔票擺放方式,卻與告訴人向來之整理習慣(即將鈔 票頭對頭整齊擺放)相同,是由前揭客觀事證勾稽以觀,被 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身上的錢有一些是7月10號從我的帳戶領出來的 ,有一些是工作時客人給我的工程款。這些錢作為平時消費 支出和要給風管工程師傅林春宏的薪水等語,惟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946號函所檢附之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11 1年7月10日當日並無領款紀錄,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被告辯稱其身上遭查扣之金額係用以支付風管 工程師林春宏之薪水,且因本案發生其現金遭查扣後,被告 僅能改用其他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上開 所辯,亦與其自行提出其與林春宏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不 符(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固定於每月 15日支付薪水,則本案發生之時為111年7月20日,當時應已 支付該月薪資完畢,自無所謂身上金錢係用以支付林春宏薪 水,且遭查扣僅能用其他款項支付之情形,亦證被告所辯, 顯非事實。
⒉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告身上之款項來源同時包括其自郵局 帳戶中領出之現金,以及工作時客人交付之工程款,且被告 並無整理現金之習慣,均係直接塞口袋,則被告身上之金錢
既然來自不同來源,且被告收受金錢亦無將之加以整理之習 慣,徵諸常情,縱由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出之款項,亦非均係 鈔票頭對頭整理好之情形,除非有整理鈔票特殊習慣之人, 否則殊難想像來自不同來源之4萬多元之鈔票,全數均係以 頭對頭整齊擺放,是被告縱有於案發前提領款項之紀錄,或 有第三人交付工程款之情形,亦難認被告當日身上所取出之 現金,即係被告案發前所持有之款項。
⒊被告末辯稱當天陪侍小姐並非告訴人所稱僅3人,而係有5、6 人,且有人先行離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甲○○證述事情 發生時,客人都沒有人離開,現場5位小姐也都沒有人離開 ,且所有客人及小姐均有主動或被動遭搜身(見本院卷第66 頁),是告訴人雖就小姐人數證述有異,惟證人甲○○所證述 之人數既與被告認知相同,且確認並無人先行離場,並均遭 搜身確認身上現金,則被告辯稱案發後有人先行離開未全部 搜查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 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且不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予以賠償;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 母、太太、子女同住,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月薪約5至8萬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4萬4,0 00元,其中4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犯罪既遂 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其之物,且尚未發還被 害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