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5號
CYDM,112,易,12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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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智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向友人林 渭峰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車主趙千頤,於同年10 月2日報案失竊),行經嘉義巿西區建國路95號「建國加油 站」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車車身號碼與所懸掛車牌登記之車 輛資料不符而扣查甲車(不含車牌000-0000)及鑰匙1把( 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吳 智希經通知領回甲車後,即將未懸掛車牌之甲車出借予某友 人而置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待經林渭峰催促返還甲車後 ,遂於111年6月18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友人楊 豐銘將甲車開至新北市鶯歌交還給林渭峰,經楊豐銘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7時許,到場發現甲車未懸掛車牌,遂以電話 聯絡吳智希告以上情,經吳智希告知待會有人會裝上車牌後 ,楊豐銘遂先離開現場。詎吳智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A男)將透過不法管道取得車牌,仍不違背 其本意,指示A男提供車牌並懸掛至甲車上,而與A男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A男於同日晚間7 時至9時間某不詳時點,前往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門左側,以不詳方式竊取朱麗華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再將2面車牌裝 在甲車上並回報予吳智希,吳智希旋即通知不知情之楊豐銘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現 場將甲車開走,嗣楊豐銘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現場見甲車 已裝上車牌後,即駕駛甲車北上,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車所懸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甲車廠牌不符而查獲,並扣得甲車 (已由警方通知車主趙千頤領回)及上開車牌2 面(已發還 朱麗華),經警通知朱麗華後,朱麗華始知悉車牌遭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麗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9、467、471至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麗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5頁)、證人楊豐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 卷第7至12頁)、證人林渭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319至341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自小客車及車牌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10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字 第1113009981號函暨案件查詢畫面、切結書、行照及身分證



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 38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61至6 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65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63至64頁)、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 年4 月7 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057 22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各1份存卷可佐 。
㈡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 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等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5、8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需有 未經繳銷、報停、吊銷、或註銷之車牌方能行駛,且正常而 言,汽車駕駛人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銷售之情 況甚少,又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縱經吊銷、註銷, 依規定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 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自極有 可能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固曾辯稱不知道A男所 提供之車牌係竊取得來云云。惟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且其當初向證人林渭峰借用甲車時,即因懸掛 之車牌與車身不符而遭警移送偵查,嗣因證人林渭峰出具汽 車讓渡書後,經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無侵占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依證人林渭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對於當初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係懸掛他車車牌乙情知之 甚詳,堪認被告經歷上情後,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就A男所提供之車牌係經由不法管道取得乙事應有所預見 。
㈢至被告雖辯稱A男即綽號「笑a」之蕭仁綜,因證人林渭峰告 知「笑a」欲購買甲車,故通知「笑a」將車牌掛上甲車,當 初係證人楊豐銘蕭仁綜當場自行接洽云云;惟蕭仁綜於偵 查中否認竊取車牌,亦未供承有懸掛車牌(見偵緝卷第33至 34、46至47、49至50頁);另證人林渭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智希沒有跟我說「笑a」要買甲車並讓「笑a」直接把 車開回來給我這件事,「笑a」也沒有要買黑色車(即甲車 ),「笑a」跟我買白色的車,跟查扣的甲車不同,他只給 我2萬元,但沒有給我尾款8萬元,我才把「笑a」的健保卡 翻拍照片傳給吳智希,要她幫我找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30至335頁),並當庭出示手機上顯示「蕭仁綜」之健保卡 翻拍照片畫面,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343頁



)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始更異前詞改稱:係記憶錯誤,後 來才知道「笑a」很愛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又觀 諸證人林渭峰所提供之健保卡翻拍照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供之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68頁)完 全相符,足見證人林渭峰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再者,觀諸證人楊豐銘歷次陳述內容均表示係 與被告聯絡後車牌即裝上去,未看到誰裝上,亦未提及有與 蕭仁綜接洽乙情(見警卷第1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 卷第7至12頁),被告雖要求與證人楊豐銘對質,然證人楊 豐銘經本院傳喚未到,嗣拘提亦未果,有審判筆錄上之電話 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67頁),卷內復查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A男即蕭仁綜,自無從認定A男即蕭仁綜,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A男間,就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⑵107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⑷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所示3罪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編號⑷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其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衡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A男所提供之車牌 係經由不法管道取得,僅因個人還車便利,竟指示A男提供 車牌並裝上甲車上,A男遂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車牌 ,所為非是,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至查獲時間僅2至3小時,遭



竊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見警卷第24頁) 在卷可佐,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平和,遭竊物品價值 非鉅,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7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 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車牌2面,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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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