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惠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
、70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易字第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東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楊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輔佐人 張惠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楊○彬,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彬、張○辰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出售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造 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 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 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 處民雄服務中心,申設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在內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出售予洪碩澧(另行通緝)。嗣洪碩澧取 得本件門號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以尤慧雯(另案偵辦)名義申請會員註冊Ma iCoin帳號(下稱本件帳號),並以本件門號作為本件帳號 之認證門號。嗣洪碩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件帳號 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楊○彬及張○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條碼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 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楊○彬、張○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辰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東霖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包含本件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並收取同案被告洪碩澧給付之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洪碩澧是以前的同事,他要我幫他辦門號,我什麼都不曉得,他說要辦來玩遊戲的,我什麼都不知道,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學習障礙等語。 2 同案被告洪碩澧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碩澧坦承係以以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之代價請被告楊東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10個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供自己作為汽車買賣業務之用才請楊東霖代辦,惟111年11月1日收取之門號,在111年11月3日即遺失,但未報案等語。 3 告訴人楊○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彬遭詐騙後,在超商以條碼繳費之事實。 告訴人楊○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及契約協議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張○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辰遭詐騙後,在超商以條碼繳費之事實。 告訴人張○辰提供之詐騙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委任契約協議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件帳號會員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號係以本件門號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告訴人楊○彬、張○辰在超商繳費元後,該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等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超商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1 楊○彬 111年11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影音平台YOUTUBE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楊○彬觀覽後與對方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瑞天下」等向告訴人楊○彬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及同日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門市以代碼繳款。 2萬元 2萬元 2 張○辰 111年1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廣告,經告訴人張○辰觀覽後與對方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妮娜理財客服」等向告訴人張○辰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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