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858號
CYDM,112,嘉簡,85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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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銘翊安水電工程行雇用之員工,該工程行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下午,在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台3線335.3公里處 施作水管埋設工程,並將該路段北往南方向部分道路封閉改 為單向通行,而陳威銘在該處拉動水管清洗地面粉塵,原應 注意周遭車況與水管所在位置,避免水管絆倒他人或造成往 來人車通行危險,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該處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貿然欲將清 洗地面粉塵之水管拉甩而拋至對向車道處,適蔡甫臣、陳淑 娟分別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先後而至前揭施工處乃 繞越遭封閉路段而往左騎至對向車道之時,因蔡甫昌見陳威 銘突將水管拋甩之舉閃避不及致輾壓水管,造成重心不穩而 人、車倒地,而在蔡甫臣後方騎乘腳踏車之陳淑娟也避煞不 及而追撞倒地,蔡甫昌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七根肋骨骨折併 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陳淑娟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上臂挫傷、腹壁挫傷 、顯微鏡性血尿、低血鉀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陳威銘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 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 蔡甫臣、陳淑娟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被告陳威銘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甫臣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之指訴。 ㈣告訴人2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 2人之身體法益,因之均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9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在前揭施工處執行 業務而使用水管清洗地面粉塵,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節,又被告先 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等(見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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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