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849號
CYDM,112,嘉簡,84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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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豪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豪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豪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卻 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並致被害人 陳○男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劉豪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豪證明知登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並未遺失,而係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將該小客車( 含車牌2面)向嘉義縣○○鄉○○路00號「第○○鋪」質當借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後,因未依約如期還款致於同年10月28 日流當,該車(含車牌2面)逕由該當鋪處分變價。劉豪證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1時26分許 ,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謊報其於107年3 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活動中心附近 發現該小客車之車牌2面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購入上揭流當小客車之陳○男於112年 3月31日連結「公路監理資料有價利用服務網」查詢得知該 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警通報失竊,故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豪證之自白。
(二)告發人陳○男及證人曹永見之證述。
(三)106年7月28日當票及借款約定、車輛取回同意書、嘉義縣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1份、汽車讓渡書2份。(四)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報案上揭車牌遺失之調查筆錄、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資料有價利用服務網」顯示上揭車牌經警通 報失竊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云云。惟查,被告向警謊報上揭車牌遺失,警察接獲報案 後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與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志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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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