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財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陳漢池所 有之車輛阻礙其通行,未思理性處理,竟持拐杖破壞告訴人 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拐杖1支,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呂坤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財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街000號住處前,見陳漢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該車輛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 呂坤財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持拐杖1把(未扣案)敲擊前開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後照鏡,致該後照鏡之外殼脫落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池。
二、案經陳漢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坤財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毀損上開後照鏡之情,惟辯 稱略以:「我只有用手毀損後照鏡而已」等語。經查,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陳漢池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在場目 擊證人謝淑華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罪嫌。未扣案被告持 用之拐杖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