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836號
CYDM,112,嘉簡,83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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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東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證人黃○修介入其 與女友之感情,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為本件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毀損車門玻璃之價值,造 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洪○威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1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持自備之高爾夫 球桿砸毀黃○修所駕駛○達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駕駛座之車門玻璃,致該車駕駛座之車門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達企業社。   
二、案經彧達企業社負責人洪○威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東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經核與告訴人洪○威指訴及證人黃○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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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