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柄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柄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鋸子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馮柄瑞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在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公路270.05公里旁農地(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見該處有沈泳源所種植之筍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割下1顆筍子(重約3公斤)得手後 ,旋為沈泳源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馮柄瑞逮捕,並 扣得鋸子1把及筍子1顆(筍子已發還沈泳源)。二、本件證據:被告馮柄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證人 即告訴人沈泳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扣案鋸子1 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