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813號
CYDM,112,嘉簡,81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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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李文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賴歫翰以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椅子1張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電話記錄 查詢表在卷可佐(嘉簡卷第15頁),應認被告有意彌補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 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 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犯罪所得不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椅子一張價值約為700元左右,為被害人 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然被告既然以市價1,000元之椅子 1張賠償給被害人,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 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李文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58 分許,到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賴歫翰所有的1張 木質椅子。得手後,又隨手拋棄不知去向。嗣賴歫翰發覺失竊 ,調取錄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文日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歫翰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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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