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810號
CYDM,112,嘉簡,81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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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579、8737、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東杰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取 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電動車1台(含鑰匙、充電器)、安 全帽1頂、機車1台,價值各為新臺幣350元、1萬7千元、150 元、1萬元,被害人鄭雅惠、婕淋、告訴人洪卉蓁所受之損 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並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因竊 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電動車1台(含鑰匙、充電器)、機車1台,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婕淋、告訴人洪卉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738號
被   告 沈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國華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 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藏放於短褲口袋內,並未經 結帳即走至店外,嗣店員發現遭竊後告知店經理鄭雅惠,由 鄭雅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6日10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E VANGELINE JIMENEZ菲律賓籍,下以中文姓名婕淋稱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將該車發動後騎 走而竊取之(含鑰匙、充電器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



代步用,將安全帽隨手棄置路旁。嗣婕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車1輛(含鑰匙及 充電器,已發還婕淋)。
(三)於112年6月21日23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洪 卉蓁住處旁之車庫,見洪卉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將該車發動後騎走 而竊取之。嗣洪卉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洪卉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洪卉 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雅惠、婕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洪卉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害報告單、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店內及 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嘉義市○區○○ 街0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當時租 屋處尋獲失竊電動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車失竊位置圖( 被告犯案動線)、嘉義縣○○鄉○○村○○○○000號告訴人洪卉蓁 住處旁之車庫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返回告訴人洪卉蓁住 處後警方到場時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 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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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