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70、10157、10381、10896、11160、11253、11254號、112年度
偵字第936、937、938、942、943、1002、1003、1004、2012、2
100、2101、2102、2344、2345、4593、4685、538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之「9時33分許」更 正為「10時34分許」、「現金數百元」更正為「現金500元 、牙線1盒(價值200元)」、編號16之「低於700元之現金 數百元」更正為「現金500元」、編號18之「2濃」更正為「 2弄」、附表二編號1之「江豔姝」更正為「江艷姝」,證據 欄補充「被告吳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鑫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1罪、竊盜未遂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 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所犯25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4次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各次竊取之現金及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旅館從事房務工作,居無定所,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5罪,雖係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 然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就 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不符,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55,260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牙線1盒,係被告所 有,各次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起訴書附表) 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牙線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編號2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二編號3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二編號4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吳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得手。
二、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侵入附表二編號1、3、4所載 之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另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當其正試圖竊取車內之財 物時,因不慎觸動該車之警鈴,趕緊慌張逃離現場而不遂。三、嗣附表一之車主陸續發現所有之車輛遭人侵入且財物遭竊, 附表二所示之車主亦陸續發現所有之車輛遭人侵入,因此分 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
(一)吳琦萱、郭凱舜、郭淑華、蘇育賢、王宥翔、羅友懋、侯隆 盛、賴璟虹、林美嬌、賴姿妤、包鎧逞、施雅雪訴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劉育君、呂蕎安、高以仁、朱顯奇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1)被告吳鑫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琦萱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0070號案卷內) 2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勝隆於警詢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0157號案卷內) 3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葉達祺於警詢之證述。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4)被害報告單1份。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現場及小貨車外觀照片6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0381號案卷內) 4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江豔姝於警詢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份。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0896號案卷內) 5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君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1160號案卷內) 6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呂蕎安於警詢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案卷內) 7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詹惠珍於警詢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1254號案卷內) 8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凱舜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936號案卷內) 9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聖丰於警詢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937號案卷內) 10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高以仁於警詢之指訴。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4)被害報告單1紙。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查獲被告時被告外觀照片1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938號案卷內) 11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942號案卷內) 12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房芸潔於警詢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943號案卷內) 13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賢於警詢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案卷內) 14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翔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案卷內) 15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羅友懋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案卷內) 16 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於警詢之指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4)被害報告單1紙。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尋獲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3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案卷內) 17 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侯隆盛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案卷內) 18 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賴璟虹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車輛內部照片2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案卷內) 19 附表一編號17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顯奇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車輛外觀照片1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012號案卷內) 20 附表一編號18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嬌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犯罪現場照片1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344號案卷內) 21 附表一編號19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妤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案卷內) 22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聰証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案卷內) 23 附表一編號20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包鎧逞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案卷內) 24 附表一編號21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雪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案卷內) 25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牧諄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圖23至25號)。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5384號案卷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為,都是犯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 1次竊盜及4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 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2月、4月、2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 定;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13罪嗣經同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 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4之腳踏車已經尋獲且 返還予被害人黃美玲故毋庸再行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被害人葉達祺於警詢時稱遭被告竊取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告訴人呂蕎 安稱遭被告竊取1,200元、告訴人郭淑華指訴遭被告竊取1,6 00元、告訴人蘇育賢指訴遭被告竊取現金2,500元及牙線1盒 、告訴人王宥翔指訴除現金外,放在車內之白金戒指1只亦 遭被告竊取、告訴人侯隆盛指訴遭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 告訴人朱顯奇、林美嬌、賴姿妤指訴渠等各自遭被告竊取現 金1萬元部分,除上揭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足以憑認,依罪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依被告承認 竊得之金額為認定依據,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之財物 1 111年8月11日上午0時56分許至1時1分許間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利用吳琦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吳琦萱放置於車內之現金7,700元 2 111年8月11日晚上10時52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利用黃勝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黃勝隆放在車內之現金約300元 3 111年8月9日上午4時2分許 嘉義市○區○○○000巷00號前 利用葉達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葉達祺放置於車內合計約600元之紙鈔 4 111年9月5日凌晨2時0分至2時13分許間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利用劉育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自家開放式車庫內,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劉育君放置於車內合計約550元之零錢。 5 111年9月27日上午2時0分許 嘉義市東區永安街前之崇文公園旁 利用呂蕎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呂蕎安放在車內之現金1,100元。 6 111年9月5日上午2時0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利用詹惠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詹惠珍放在車內之現金200元。 7 111年11月27日上午0時0分許 嘉義市西區竹圍四路與國治街口 利用郭凱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郭凱舜放在車內之現金1,000元。 8 111年11月9日上午2時20分許 嘉義市○區○○○村00○0號對面 利用黃聖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黃聖丰放在車內之現金60元 9 111年11月2日上午2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利用高以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高以仁放在車內之現金400元 10 111年11月10日上午1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利用郭淑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郭淑華放在車內之現金700元 11 111年11月3日上午3時3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後方停車場 利用房芸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房芸潔放在車內之現金150元 12 111年9月3日晚上9時33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利用蘇育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蘇育賢放在車內之現金數百元 13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利用王宥翔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王宥翔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合計約6,100元 14 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利用黃美玲將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住處前疏未上鎖即行離去之機,跨上該腳踏車騎離現場。 價值2,200元之腳踏車(已歸還) 15 112年1月1日晚上11時16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利用侯隆盛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侯隆盛放在車內之現金1,400元 16 111年11月3日上午0時48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利用賴璟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低於700元之現金數百元 17 112年1月18日上午0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 利用朱顯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朱顯奇放在車內之現金1,200元 18 112年1月15日上午3時6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前 利用林美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林美嬌放在車內之現金1,400元 19 11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利用賴姿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賴姿妤放在車內之現金1,400元 20 112年2月20日上午3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 利用包鎧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包鎧逞放在小貨車內之現金6,000元 21 112年2月17日晚上10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 利用施雅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施雅雪放在車內之現金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8月12日上午1時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前 利用江豔姝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翻找財物。 2 11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利用羅友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疏未將駕駛座車窗完全關閉即行離去之機,將手自窗口伸入車內搜尋財物。 3 112年2月20日上午3時48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利用林聰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翻找財物。 4 112年2月25日上午2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 利用林牧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之機,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翻找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