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欣倪前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受雇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17日晚間7 時50分許、18日晚間7時51分許、19日晚間7時44分許及21日 晚間7時18分許與25日晚間7時34分許,接續在○○公司2樓會 議室內,徒手竊取○○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8萬44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欣倪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
㈡告訴代理人黃○○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至第1 2頁)。
㈢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5頁)。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警卷第16頁)。 ㈤蒐證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
㈥盤點酒類清單表(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㈦切結書(警卷第35頁)。
㈧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7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㈩警員王○○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竊取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並履行損害賠 償完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憑,被告因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達成和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所示物品因已等價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金車嘎瑪蘭層豐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3瓶 2 金車頂級指揮威士忌 10瓶 3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瓶 4 金車珍選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5 金車尊釀威士忌原酒(A&M雪莉桶對酒組合含酒杯) 3組 6 金車單一麥芽威士忌 7瓶 7 金車威士忌原酒波特桶 9瓶 8 金車VINHO威士忌原酒葡萄酒桶 5瓶 9 金酒58高粱精釀春節限定 1瓶 10 JOHNNIE WALKER GREEN CABEL 15 YEARS 2瓶 總計數量 4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