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90號
CYDM,112,嘉簡,79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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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良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朱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謝○○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
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後腦等身體
多處受有腫脹、疼痛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36頁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朱良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良偉謝○○都是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朱良偉因認謝○○刻意挑撥其與其他受刑人間之情感,遂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嘉義監獄仁舍3房內與謝○○起口角爭執,其因不滿謝○○回話之語氣及態度,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正面以左手掐捏謝○○頸部,隨即以右手不斷揮拳毆打謝○○之臉部、後腦等部位多次,之後再以左手臂鉤住謝○○後頸,將謝○○拽倒在地,同時以身體壓制謝○○背部,繼而以右手不斷揮拳毆打謝○○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其後同舍房之獄友一起將將2人強行分開,朱良偉始行罷手,然謝○○因遭朱良偉連番毆打,其後腦等身體多處均因此受有腫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謝○○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良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法務部○○○○○○○112年7月4日嘉監戒字第11200030070號函及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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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