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87號
CYDM,112,嘉簡,78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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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醫療法 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醫事人員恐慌之所 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蕭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一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2樓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27診間外等候看診,明知黃俊銘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羅淑惠為跟診人員,當時於27 診間正執行受理病患報到、安排就診次序、交付藥單或檢查 單等資料予病患、向病患說明應進行之檢查內容等之醫療業 務,均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事人員,明知該診間內之醫事人員均正執行醫療業務,仍基 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未經羅淑惠叫 診,亦未經在場執行醫療行為之醫護人員同意,逕行闖入黃 俊銘醫師門診診間內,並強行將該診間門關上反鎖佔據診間 ,致羅淑惠無法進入該診間及在該診間內之黃俊銘醫師均無 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羅淑惠及黃俊 銘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羅淑惠黃俊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診 間,並將診間門鎖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希望跟醫生單獨談,不想講到一半有人進來打擾, 才將診間門上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 淑惠、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即 案發時隔壁26診間之醫師林震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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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