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84號
CYDM,112,嘉簡,78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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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83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雖係使用其母親游秀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來收受贓款,惟按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行為人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同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早於案發前即使用其 母親游秀敏上開帳戶,且游秀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清楚 說明上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1年7月25日 義犯字第11165519870號函在卷可按(偵10266卷第89-90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非為掩飾其本案犯罪所得才向其 母親借用帳戶,且家人間互借帳戶亦難認違反常情,而共



陳嘉燕匯入之贓款客觀上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足認被告 使用游秀敏帳戶應無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併此敘明。(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嘉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部分,係於密接之時 間,以相同之方式,詐得巫宥陞之2張中獎發票獎金,乃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先後詐得潘桂芬、謝 景舒及巫宥陞中獎發票獎金,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侵害 不同統一發票實際持有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外,並未 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 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與共犯陳嘉燕一同對財政部施詐, 使財政部陷於錯誤而匯入中獎金額,所為實無足取;2.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實際詐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400元,尚未返還予國家;4.前有妨害風化、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等 罪之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 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罪名,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 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 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 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  與共犯陳嘉燕均分本案犯罪所得,每人獲得400元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偵4683卷第61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1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前因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 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6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㈠㈡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 民國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得知以手機 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掃描 電子發票上之QR CODE,如有中獎,中獎金額將自動轉入綁 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竟與另案被告陳嘉燕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燕涉嫌詐欺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66號提起公訴), 由陳嘉燕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日,提供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予卓訓宇 ,再由卓訓宇在網路隨機搜尋已中獎電子發票之資訊,見(



1)潘桂芬於109年12月2日消費取得之編號HV-00000000號電 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甲發票)照片、(2)謝景舒於109年11 月12日消費取得之編號HW-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下 稱乙發票)照片、(3)巫宥陞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2 2日,分別消費取得之編號KL-00000000號、KL-00000000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下分別稱丙、丁發票)照片後,由卓訓宇 以手機使用兌獎APP,掃描甲、乙、丙、丁發票照片上的QR CODE進行兌獎,並將A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致財政部陷 於錯誤,誤信陳嘉燕為發票持有人,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 印刷廠於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2分許、同日上午5時4分許、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分別將 中獎獎金200元、200元、200元、200元匯入A帳戶後,再由 陳嘉燕該款項中一半金額轉匯至卓訓宇所使用之其母游秀敏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嘉燕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述甲 、乙、丙、丁發票照片、被害人潘桂芬謝景舒巫宥陞女 友翁薇婷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領獎紀錄、A帳戶及游秀敏帳 戶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 0年5月20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100242053號函及110年5 月13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100241947號函、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星圓字第1100 514-00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1年7月25日義 犯字第11165519870號函及111年2月21日義犯字第111655047 30號函復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陳嘉燕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前、後案罪質不同,惟如認不 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 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取得400元之不法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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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