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祐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誠祐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由王議賢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光路門市內,因 不滿店員王文智阻止其在店內視訊直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球棒敲擊店內木製櫃臺(涉嫌毀損部分業於審理中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向王文智恫稱「你是在 兇三小,叫你店長來」等語,使王文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誠祐自白(本院卷第48頁)。
㈡告訴人王文智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王議賢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警卷第16頁)。 ㈤木製櫃臺毀損照片(警卷第17頁)。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阻止在店內視訊直播,未能控制自身 情緒即恣意恐嚇告訴人王文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王文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通訊行老闆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
扣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警卷第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 犯意,持球棒敲擊店內木製櫃臺;復持球棒掀翻王文智整理 之商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議賢。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議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51頁),因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次實施毀損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如成立 犯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且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