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家樂福北門店機車停車區,因其個人使用之安全帽損壞, 適見該處另有林韋德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上放 置林韋德所有安全帽1頂(據林韋德稱價值新臺幣3,400元至 3,500元),竟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配戴使 用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林韋德於同日 下午3時許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蔡仁雄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林韋德) 。案經林韋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仁雄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德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安全帽1頂照片、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非無依憑己力獲取 所需之人,竟為圖便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 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為安全帽1頂,嗣後經 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而告訴人原先雖表示欲提起刑事告訴 ,但經尋獲安全帽並發還後則表示不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 也無欲追究【惟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初已表示 提出告訴,即不因其後另表示不欲告訴,而影響被告本案犯 罪之成立】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
【即被告因犯多數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其他 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所得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