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峰為將機車交予債權人沖抵債務,非供自用 ,自始即無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某時,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要自用機車, 願依約付款等語,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 約廠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萬8,376 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 簽立分期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 錯誤,信其有自用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 將上開機車交付與劉明峰。詎劉明峰於110年3月11日取得上 揭機車後,旋即於當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其債權人抵充債務 ,且未依約繳納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明峰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機 車資料、繳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徵審照會錄音檔光碟及譯 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科紀 錄表可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雖其因缺錢財花用,即思以 犯罪手段解決,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代理人亦同意如被告依條件 賠償,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 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自112年9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4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