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承酒 後騎車上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被 告 何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欽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 經營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