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科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科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科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無實害發生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江科柏自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縣 新港鄉溪北村「鎮武宮」後方某早餐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 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4時1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科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