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608號
CYDM,112,嘉交簡,60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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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奉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奉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奉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速偵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奉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 南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途 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貴州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蔡奉娥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9)日0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奉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置保 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及查駕駛結果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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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