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592號
CYDM,112,嘉交簡,59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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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同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同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起至5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溪口 鄉潭肚寮7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同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民雄分局 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 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6頁至第17頁)附卷 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卷第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貧寒,已婚、子女均已長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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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