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三)酒後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鄭基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基福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8)日1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街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攔 查,發現鄭基福身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