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569號
CYDM,112,嘉交簡,56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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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汶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汶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汶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龍德村 某友人住處,飲用易開罐裝啤酒3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水 上鄉龍德龍德地下道機車道時,因行車不穩險擦撞地下道 牆壁,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並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3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被告鄭汶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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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