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彬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號電 線桿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的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復無缺陷或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擦撞其同向前方由胡豊松所騎乘之自行車,胡豊 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裂傷(約4公分)、 臉擦傷、右肩脫臼、右近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王錦彬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 判。案經胡豊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錦彬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胡豊松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5日嘉監鑑字第1 1200616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犯後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 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 ,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