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黃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9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黃玉梅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黃玉梅僅對原 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 (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6、121 -12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及是否給予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昇達調解成立,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刑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 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 簡上卷第91-92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82、101-103頁),被告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交簡上卷第
8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