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30號
CYDM,112,交易,33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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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智婷於民國000年0月00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 建國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途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及畫有停等線的交岔路口,遇紅 燈亮時,應停車且不得超越停等線,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8時19分許,途經嘉義市建國路、遠 東街的交岔路口時,遇嘉義市建國路的行向為紅燈,竟未盡 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超越停等線,適有告訴人方靜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莊貽婷,沿 嘉義市東街自東向西之方向行駛,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 告訴人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方 靜文受有頭部外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貽婷受有右側第5蹠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2人具狀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 卷第2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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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