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宇傑自民國111年4月19日5時許起至5 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住處,獨自喝啤酒 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自該住處外出買早餐,在返回途中,於同日5時45分許, 行經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交岔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告 訴人何德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車尾,B車因此往右前方撞擊盧國隆停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