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明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6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朴子 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朴子七路與吉祥六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左 側加速超越同向前方由莊秋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蘇明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身因而擦 撞莊秋琴機車左側車身,致莊秋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 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 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