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富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 西向東行駛,於行駛至與圓福街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交岔路 口欲往左轉圓福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劉威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劉思瑜,沿民權路由東向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因疏未開亮頭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劉威 震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劉思瑜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劉威震、劉思瑜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 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