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4號
CYDM,112,交易,18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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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林金聰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9時46分 許,駕駛MJR-02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文 化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間距,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途經同村頭橋151號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英芳 駕駛之OQZ-777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第七頸椎骨折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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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