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秉豐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文化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甫穿越該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 ,欲自告訴人蔡露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超車切入文化路快車道繼續前行之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需先按鳴喇叭示警,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之際並應注意須於前車左 側且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適當間距之情形下 ,即貿然駕車欲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致所駕駛 之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 撞,告訴人當場失控倒地,左側肘部因此挫傷、膝部多處亦 因此受有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經嘉義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 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