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以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綁定實體帳戶,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25日,以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綁定實體帳戶,傳送手持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當日日期紙張 之照片給○○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公司之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交易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本件帳戶提供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使用本件帳戶交 易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嗣本件詐騙 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3日13時許起 ,以交友軟體「HORNET」、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文 」與告訴人丁○○聯繫,佯以「交友見面需支付款項」、「若 不支付將找你家人麻煩」等語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3時49分,在統一超商上慶店( 設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小文 」之指示,列印應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繳費代 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FA,第二段條碼:010703Z000000 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並持之繳費(繳款證 明單序號:076463),而以該筆20,000元支付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費用,且購得之泰達幣均存入本件帳戶對應 之電子錢包。嗣告訴人丁○○繳費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 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 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 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是以,交付金融帳戶 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 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 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 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 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 紙、告訴人丁○○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
1紙、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照片)1份、本件帳戶之交易 紀錄、提領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申辦本件帳戶,是我的前男友甲○○手寫「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在白紙上後,拍攝我手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 及上開紙張之照片,並跟我拿玉山銀行帳號,我不知道甲○○ 拿去做什麼用途,是事後警察局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知道本 件帳戶被拿去洗錢等語(本院卷第39-40、280頁)。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後,自110年7月3日13時許起,以交友軟體「HORNET」、 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文」與告訴人丁○○聯繫,佯以 「交友見面需支付款項」、「若不支付將找你家人麻煩」等 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3時4 9分,在統一超商上慶店(設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依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小文」之指示,列印應付金額20,000元 之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FA,第二段條碼:01070 3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並持之繳費 (繳款證明單序號:076463),而以該筆20,000元支付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費用,且購得之泰達幣均存入本件 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明確(警473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代收 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含 照片)、本件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註冊資料及其交 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473卷第21-23、79頁、本院卷第5 9-6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雖陳稱:因疫情期間,我收入不穩 定,我便上網找到一個紓困借錢的電話,我打過去,他就叫 我加他LINE,他說可以借錢給我,每個月還他利息,但是要 拍我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照片給他,後來他有當面拿 3萬元給我等語(警473卷第6-7頁),嗣於111年7月14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警詢所述不實在,實際狀況是我前 男友甲○○在我嘉義市西區○○路店裡,由他拍攝我手拿身分證 的照片,另外證件照片都不是我拍的,玉山銀行帳戶是甲○○ 跟我要的,我不知道這些資料怎會拿去申請虛擬帳戶等語( 偵5353卷第40頁),對此,被告於審理時解釋:我在警局會 這樣說是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第一次做筆錄,是 甲○○叫我這樣跟警察說,在我第二次又收到報案單時,我發 現事情不對,我還有後續的聊天紀錄質問他當初知道為何要 騙人,只是我沒有提供出來。帳號是他去申請的,驗證碼我 也沒有收到,我也沒有使用,我不知道他拿去辦虛擬帳號等
語(本院卷第281頁)。酌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接受警詢時 ,與甲○○尚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可能為免甲○○遭調查、追 訴,而依其指示為不實陳述,嗣於111年7月14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與甲○○已分手,遂將甲○○供出,是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雖與前於警詢之陳述不同,然未必出 於飾卸,亦難逕認其辯解與事實不符。
㈢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 年2月28日被告稱:「我的提款卡呢?」、「你卡都拿去領 錢領走了」、「卡跟錢8點前沒給我,我就報警」,111年3 月12日被告稱:「錢跟卡今天拿回來自己拿給我不要讓我催 很煩」、「我以後都不會借你錢」、「還有中信的卡也拿回 來」、「中信的卡也是,玉山的卡也是,要不要我的卡乾脆 給你好了,反正怎麼了也是我的信用我的事」等內容(偵53 53卷第64-65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 與被告交往過,交往期間同住在嘉義市○○路,被告手持紙條 照片(本院卷第59頁),是在被告工作的美髮店拍攝,我人 也在現場,交往期間我沒有固定工作,只有做兼職,身上沒 什麼錢,被告借我大概20幾萬現金,我有跟被告借郵局帳戶 提款卡,被告告訴我密碼,讓我自己去領錢,卷內LINE對話 內容(偵5353卷第64頁),是被告當時跟我催錢,那時已經 接近分手等語(本院卷第266-267、271頁)。堪認本案發生 時被告與證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曾借款給甲 ○○,甲○○更曾持有使用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領款等情,顯見 被告對證人甲○○相當信任,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甲○○ 拍攝我手持字條的照片,及拍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有問 他要做什麼,他沒有告訴我,他就說他要用到,我想說應該 不會幹麻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衡情被告基於其對男友 甲○○之感情與信賴基礎,信任甲○○不會將其提供的資料供作 不法使用,而未多加探究,即應甲○○之要求拍攝手持自己之 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當日 日期紙張之照片,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不 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拍攝手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寫有「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當日日期紙張之照片乙情 ,逕認其主觀上得預見本件帳戶將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手持字條照片(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自己在他們美髮店裡拍攝的,說是辦理貸 款需要拍,是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自己拍的,我剛好在現場 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倘被告手持自己之國民 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當日日期
紙張之照片,並非被告應甲○○要求下由甲○○拍攝,何以被告 自行於工作場所拍攝與甲○○無關之照片,甲○○卻恰巧在場, 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況被告還將上開照片以LI NE傳送給甲○○(偵5353卷第64頁),足認甲○○與本件帳戶應 有密切關聯。參以卷附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111年3月12日稱:「筆錄的事你也是一點都不在意,是不是 我被抓走正好」等語,甲○○則回應:「筆錄的事我那時候就 有說在跟警察約時間,我沒有忘記」,由此可見甲○○並未否 認被告因本案遭警約詢之事,實與其有關,又甲○○雖係以證 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然其有可能因自身涉案,有較大之動機 故為不完整確實之證述,則其所為前揭證述,本應更嚴格檢 視其憑信性,是綜合前揭情事以觀,證人甲○○前揭證稱被告 手持字條之照片係被告自行拍攝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實 屬有疑,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參以甲○○於108年 間即曾因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復因於108年、109年間涉嫌多件詐欺案件,有 經起訴,亦有經不起訴,有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23 頁),基上,自無法排除甲○○與被告同住期間,擅自取用被 告資料申辦本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㈤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名下之 本件帳戶業經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之工具,但本件不能排除係甲○○擅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可能,亦欠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助成詐 騙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及幫助意思,自不得逕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移送併 辦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即告訴人丙○○)部分,及以11 2年度偵字第8445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即 告訴人吳映蓉)部分,與本案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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