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柯順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號、4015、5334、5975、6361、6362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
、111年度偵字第9662號、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111
年度偵字第4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22、2014、2015、5319、5
953、9988、102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順嘉犯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彥因需錢孔急,欲找尋偏門工作賺錢,遂於通訊軟體「 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 未滿18歲之人),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柏彥於 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照該不詳之人指示向銀 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嘉義 縣○○鄉○○村○○○0000號0樓之7-11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該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 元,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C○○、E○○、A○○○、庚○○、F○○、壬○○ 、J○○、D○○、酉○○、丁○○、黃○○、I○○等12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再由朱柏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第二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C○○、E○○、A○○○、庚○○、F○ ○、壬○○、J○○、D○○、酉○○、丁○○、黃○○、I○○覺察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柯順嘉因需錢孔急,因友人介紹與林偉倫接洽借款事宜,經 林偉倫告知有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3萬元之機會後,其已預 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偉倫」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受控 管數日或收購金融帳戶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先由柯順 嘉依照林偉倫指示,就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為指 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義縣○○市○○里 0 鄰○○○00號之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車內,將乙 帳號之提款卡交予林偉倫,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供林 偉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須入住旅館數日受林偉倫指派 之人控管以確保其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再於110年10 月4至6日前往林偉倫指定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 店接受控管3日,並收受報酬4千元。林偉倫則將上開乙帳號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 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7 所示之J○○施以詐術,致J○○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再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而遮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J○○覺察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E○○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A○○○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庚○○ 、F○○、壬○○、J○○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酉○○、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二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168頁,本院 卷二第2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柏彥、柯順嘉固坦認有將甲、乙帳號交與他人,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朱柏彥辯稱 :係將甲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云云外、被告柯順嘉尚辯稱:林偉倫去拿存摺時將其 軟禁在飯店5天,其交付帳戶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柏彥有申辦甲帳戶、被告柯順嘉有申辦乙帳戶,且分 別於上揭時、地將甲、乙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等節,業據被 告朱柏彥、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跟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24、164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33、277頁 )。另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C○○、E○○、A○○○、庚○○、F○○、 壬○○、J○○、D○○、酉○○、丁○○、黃○○、I○○等12人係如何遭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甲、乙帳號 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文書在卷可佐,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809號函暨【朱柏彥】所有 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38 6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219號卷第8
9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9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4504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客戶地 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嘉中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61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874號函暨【朱柏 彥】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5至2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169663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1 07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418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1年度 偵字第4015號卷第57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14號函暨【朱 柏彥】所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 第5975號卷第55至11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43625號卷第211至21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26720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 表格、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83頁)、帳戶個 資檢視(朱柏彥)(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 07、145、185、23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249號函暨【柯順嘉】所有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至4 4頁,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209至225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199號函暨柯 順嘉所有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170685501號卷第74頁、95至107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2024號函暨柯順 嘉所有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査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見 111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第167至172頁,111年度偵字第201 5號卷第143至148頁,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第137至142頁 ,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45至151頁,111年度偵字第59 53號卷第155至160頁,111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141至146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 10038286號函暨柯順嘉所有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 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1110022113號卷第19至51頁)、柯順嘉所有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61805號卷
第9、13至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 日營清字第1100036393號函暨柯順嘉所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44678號卷 第11至32頁,嘉市警一字第1110700584號卷第20至3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41 424號函暨柯順嘉所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蘭偵字第1110012798號卷第51至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營清字第1110000541號函暨朱柏彥所 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 8906號卷第133至1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所有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資料(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2號 卷第145至1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 6日營清字第1100038261號函暨柯順嘉所有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591003 號卷第49至66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第831號卷第87至101頁 )、帳戶個資檢視(柯順嘉)(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23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認定被告朱柏彥犯行部分:
⒈參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 7至16頁)可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則於本 案各筆被害款項遭轉匯之時點,被告朱柏彥是否仍擁有甲帳 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持有權,將影響該轉匯之動作究係「被告 朱柏彥」抑或「該不詳之人」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朱柏彥參 與本案之程度,究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抑或係「依指示 轉帳之正犯」,即有疑義。是以被告朱柏彥於本案各筆被害 款項遭轉匯之時點,是否仍擁有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持有 權,厥為本案爭點。
⒉經查,被告朱柏彥就何時及如何交付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部分,其於警詢前後供稱:係於110年6月申請甲帳戶做為薪 資轉帳用,金融卡、存摺交給對方使用,印章在我身上,當 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在臉書粉絲專頁「專業信貸申請」詢 問如何申請信貸,他們說要我寄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讓他們 洗信用2個月才能辦理,我就依指示於110年7月中前往7-11 翁聚德門市把甲帳戶金融卡、存摺以交貨便寄給他們云云( 見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219號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 第632號卷第10頁);甲帳號在今年8月申請的,均為我所使
用,有申請轉帳功能,此帳戶是數位帳戶,沒有存簿,也沒 有補發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則利用臉 書訊息告知對方云云(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號第12頁); 於偵查中改供稱:甲帳戶係在110年8月30日下午約4點多,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0樓「7-11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 」,用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632號 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前詞供稱:起訴書所載 的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我的是沒有存簿的,我有給他 們,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當時是為了讓他們幫我辦貸款,當時是要跟他們貸 款30萬元,他說因為我沒有信用,沒有出入紀錄,所以他要 幫我洗信用,(後改稱)實情是當時他拿3萬元給我,那個 人我不認識,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朋友是當面跟我說一個簿 子可以賣3萬元,問我要不要賣,我說想一下,朋友就給我 對方的臉書帳號,我就直接透過messenger跟對方聯絡,對 方直接教我用交貨便的方式寄給他,現金是我朋友拿給我, 我跟對方約在7-11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為了這個去申辦 的,我申辦是在7月份,當時我是在一個禮拜前先收錢,拿 到錢一個禮拜後我才去中國信託申辦這個帳戶,依照他所指 示的方式寄給他,messenger的對話他有叫我刪掉,我申辦 帳戶時有匯2萬多元進去,當時我身上的錢要轉到郵局;應 該是9月1日將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 ,9月2日提領8萬 元的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應該是9月的某一天去設定約定帳戶,但幾號我忘 記了,他是在messenger跟我講的,他叫我去綁定3、4個約 定帳戶,我當時已經寄提款卡了,他是說要先寄給他,才會 拿報酬給我,我跟他約在嘉義縣翁聚德的7-11見面拿報酬時 ,他有說他已經拿到我的提款卡,交付提款卡時沒有依照指 示變更密碼,是給他原本的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變異前詞供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臉書 偏門工作裡面看到有人在申請要貸款,我就找他貸款,但我 沒有拿到錢,因為後來我搞清楚他是要收簿子的,我先加他 的微信,他就來找我,我們見面在翁聚德7-11談,他先跟我 開價錢,他說先給我2萬元,到時候如果OK沒問題,我們拿 到之後要測試一下看有沒有綁定約定帳戶成功,如果確定好 了就可以再給我最後的那1萬元,第一次見面先談,過兩天 我見面找他簿子給他,他就給我2萬元,我之後就等他通知 我給我1萬元,他們測試沒有很久,當下就可以確定了,當 天晚上就拿到1萬元了,真正拿到報酬應該是9月初,我是確 定在8月到9月初這段時間交付出去;我是在9月2日在7-11當
場將提款卡交給對方,而不是用交貨便,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抄在一張紙上面交給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1頁),就交付甲帳戶資料時間究係110年7月中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存簿交付方式究係以交貨 便或當面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提供究係以messenger 傳送抑或抄在一張紙上?上揭情節前後所述均有不一,礙難 盡信。既然被告朱柏彥就「交付甲帳戶之時間及方式」所為 之供述均有疑義,是被告當初交付甲帳戶之約定僅「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抑或尚須「依指示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 戶」,確有疑義。
⒊觀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最早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 入甲帳戶之被害人係附表編號5所示之F○○,其最早一筆轉帳 時間係「於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45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110年9月2日8點43分跨行轉出100元是我操作的最 後一筆,我在8月30日寄出後直到9月2日之間的操作,都是 我用行動網路操作的,之後我就沒有再操作這帳戶云云(見 111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甲帳戶於110年8月28日存入2千元、3百元,8月29日存入現 金3百元、2千元,8月30日存入現金4百元、3百元、4千元、 4千元、3千元、5千元、8月31日存入現金4百元又轉匯出21, 400元,均是我所為,因為當時我在7-11買ibon的遊戲點數 代碼,因為郵局無法無卡存款,我用郵局的網路銀行上網購 買遊戲點數,需要信用卡帳號,但我沒有錢,所以我把中國 信託的錢轉過去郵局扣款,這樣我就不用到7-11用ibon買, 我買了21,400元的遊戲點數,上面的22,985也是轉到我的郵 局帳戶,但我忘記是不是也是買遊戲點數,時間太久我忘記 了,我只有一個郵局帳戶;在9月1日有匯入4百元,於9月2 日,跨行轉帳1百元、沖正1百元,跨行轉帳1百元、存入3萬 元、轉帳29,900元,均是我所為,因為那時候郵局的網路銀 行不用手續費,我是把錢轉到郵局的帳戶去消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被告既坦認甲帳戶於110年8月28日至9月 1日間所為之轉帳動作均為其所為,且因個人消費而轉匯至 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惟查被告名下所有郵局帳戶為00000000 000000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 2001315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27 至23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32 12號函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 1份在卷可查,此與甲帳戶於110年8月27日迄至同年9月2日 存入款項之轉入帳號均不符;且於同年8月31日下午3時19分 轉匯21,4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該轉出帳戶係訴
外人陳冠穎所有;另於同年9月2日中午12時31分轉匯29,9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該轉出帳戶係訴外人陳昱文 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3099號函 暨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1份存 卷可查,是被告朱柏彥上開所為多次轉匯皆為己用之辯稱, 均非可採。
⒋又查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最後異動日為110年8月23 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4948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在卷可佐,被告既坦認甲帳戶於110年8月28日至9月1日間所 為之轉帳動作均為其所為,顯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 ,經被告朱柏彥將甲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後,即未再變 更。而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則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會配合轉 匯而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於一定時間內可自由使用該帳 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若非被告朱柏彥已同意依指示轉帳至第 二層帳戶以防止查緝,否則在其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出後,該不詳之人豈有不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 ,而使甲帳戶內之款項有遭帳戶所有人透過網路銀行帳號自 行轉匯至其他無法控制之帳戶內,導致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 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 之情形。參以被告朱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與對方的 訊息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找不到對話紀錄云云(見嘉中 警偵0000000000號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提出證明其有將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 式交付與他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足認被告朱 柏彥始終擁有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亦即本案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朱柏彥透過網路銀行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乙情,應堪認定。
㈢就認定被告柯順嘉犯行部分:
被告柯順嘉固坦認有交付乙帳戶與林偉倫,然辯稱遭到軟禁 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庭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林偉倫開車,載柯順嘉 一同前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 奇恩跟我們講,請我們轉達給柯順嘉知道,一天會給他5,00 0元租他簿子,有讓柯順嘉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 麼會跟我們講,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
他出去吃,從頭到尾都沒有收柯順嘉的手機,柯順嘉是可以 離開的,但他沒有車,就會由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柯順嘉 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柯順嘉知道自己 賣帳戶,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除核與證人林偉倫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外,證人林偉倫於警詢時尚陳稱:我有跟張 永安說只要有介紹人來當人頭帳戶會給他介紹費,被告柯順 嘉係張永安介紹來做人頭帳戶,柯順嘉提供的帳戶後來交給 宋奇恩使用,被告柯順嘉先綁定好約定帳戶後,再由我跟張 庭碩接他到飯店,說好一天5千元作為租金,大概5天而已, 後來宋奇恩說要延長,最後柯順嘉以要照顧母親的名義回去 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2號卷 第5至10頁,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佐以證人張永安於 警詢證稱:我曾介紹柯順嘉去當舖向林偉倫借款,那次林偉 倫給我4千元,有阻止柯順嘉去收購別人的帳戶,但柯順嘉 執意要作,我曾經載著柯順嘉去嘉義火車站附近找綽號「阿 倫」之林偉倫,柯順嘉在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多次要 我去載他,最後柯順嘉打LINE跟我說對方載他回家了,柯順 嘉曾經跟我說林偉倫等人是要柯順嘉「再」去從事詐欺、洗 錢的工作等語(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2號卷第90至92頁 ),參以被告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有依照指示 去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帳 號密碼更改為他們指定的帳號密碼,說好5天3萬元代價租用 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且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有 於該期間傳訊給張永安,就證人張永安上開所述內容尚表示 :認識張永安,張永安介紹我去賺錢,他把林偉倫的LINE給 我,讓我跟林偉倫互相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堪認證人張永安所述情節屬實。被告柯順嘉既於與證人張 庭碩、林偉倫同住旅館期間,傳訊給張永安並告以上情,足 認被告柯順嘉應係自願前往旅館受控管數日,是其所為遭軟 禁之辯稱,不足採信。
⒉衡情被告柯順嘉於入住飯店期間分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 責控管,其尚有告知證人張永安說林偉倫等人是要其「再」 去從事詐欺、洗錢的工作,而證人張永安亦有阻止被告柯順 嘉收購帳戶,又被告於藉故返家後並未報案,反而有再與林 偉倫等人聯絡欲拿取報酬,但因未能如期獲取報酬,始前往 報案乙節,亦據被告柯順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足見被告柯順嘉顯已認知「林偉倫」所屬犯罪集團之分 工縝密,舉凡上網收購人頭帳戶、設定多組約轉帳戶分散金
流、命入住旅館控管關鍵人頭帳戶之使用、最後再進行臨櫃 大額提款等各階段,均環環相扣布置妥當,其約定負責之部 分更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行為,堪認被告柯順嘉自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參與「林偉倫」 所屬犯罪集團之整體犯行,核屬共同正犯無疑。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柯順嘉僅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本案,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柯順嘉就本案犯罪集團已實際接觸林偉倫、張庭碩、 宋奇恩等人,有如前述,連同自己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而明知 本案係屬多人共同犯罪,其事後僅因不滿未取得報酬而前往 報案,以試圖撇清罪責,自不礙於其係以正犯意思參與本案 犯行之認定。被告柯順嘉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林偉倫」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林偉倫」指示受控管 或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念頭,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 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柯順嘉知悉「林偉倫」所屬集團 係屬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難以認定被告柯順嘉 主觀上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思,此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柯順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彥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柯順嘉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是就被告朱柏彥部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涉有正犯且為數罪關係 (本院卷一第174、435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無礙其防 禦權;另就被告柯順嘉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柏彥與不詳集團詐欺成員間、被告柯順嘉與林偉倫、 張庭碩、宋奇恩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柏彥、柯順嘉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朱柏彥部分,應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柯順嘉部分,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被告朱柏彥係以分工方式參與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朱柏彥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4罪)、1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被告朱 柏彥所犯本案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 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二
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不僅均提供本案 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被告朱柏彥並 依指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柯順嘉則配合控管並欲收購 帳戶,而將被害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以掩飾金流去向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非是,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僅坦承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朱柏彥已與被害人D○○、I○○ 各以25,000元達成和解及約定分期付款,惟迄今均僅各賠償 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兼衡其等 犯後尚否認本案認定罪名、犯罪之手段、所得、角色與分工 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被告柯順嘉前曾因患有重鬱症而燒 炭自殺未果,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5頁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或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柏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朱柏彥所犯另案案件,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因與起 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經本院退 予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後述),而與被告朱柏彥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柏彥既以前開方式獲 取報酬3萬元、被告柯順嘉則獲取報酬4千元,均為犯罪所得 ,然被告朱柏彥業已分別與被害人D○○、I○○達成和解並各賠 償上開被害人1萬元,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上開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即不再宣告沒收,以免有過苛之虞,故被告朱柏彥之犯罪所 得扣除上開已賠償2萬元後,剩餘之1萬元,與被告柯順嘉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因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與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自 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朱柏彥本案犯行,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㈠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地○ ○遭詐騙部分;㈡111年度偵字第9662、1027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告訴人亥○○、B○○、乙○○、天○○、未○○、戊○○、辰○○ 等7人遭詐騙部分;就被告柯順嘉本案犯行部分,以㈢112年 度偵字第2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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