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7號
CYDM,111,重訴,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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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晉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十六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豐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前之期間內, 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之豐晉工程行內,先 自網路購買操作槍、槍管、彈匣、撞針、含火藥之空包彈、 彈頭、底火等物品,再使用工具將白鐵槍管貫穿後安裝至操 作槍內並組裝彈匣、撞針等零件,而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又接續將購 得之空包彈彈頭換成實心彈頭,而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 編號四至五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另製成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持續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
二、蔡豐晉於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40分,在其友人柯O奇位於 嘉義縣○○鎮○○里○○街00號之居處飲酒,適其員工王O鈞於同 日稍早與江O維起衝突,遭江O維及同夥毆傷而前往柯O奇上 址居處處理傷口,蔡豐晉因而得知王O鈞遭毆打之事,期間 江O維又撥打電話予王O鈞嗆聲,並對蔡豐晉出言不遜,蔡豐 晉聞言心生不滿,遂返回其上址工程行內,取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手槍,並裝填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子彈中之3顆後 放在身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江O維亦與友人一同前



往上址工程行蔡豐晉質問江O維為何毆打王O鈞,並與江O 維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蔡豐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朝江O維前方之地板擊 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1發,詎該子彈自地面反彈後擊中 江O維之左膝,致江O維受有左膝槍傷、左膝髕骨韌帶撕裂之 傷害(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O維,使江O維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豐晉因恐製造槍枝之事遭發覺,便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之槍管取出,連同如附表編號二、 三、十二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子彈中之16顆放 在袋子內交予不知情之柯O奇,由柯O奇拿至居處藏放。嗣江 O維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蔡豐晉蔡豐晉始坦認有物品 藏放於柯O奇居處,員警經蔡豐晉、柯O奇之同意執行搜索,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豐晉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110004559 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1、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3801 號【下稱偵字卷】第19至20、67至73、206至207、256至257 頁,本院重訴字第54至61、96、106至109頁),並經證人江 O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字卷第117至11 8頁)、柯O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警卷第 19至21頁,偵字卷第23至24、95至96、257頁)、蔡伯泰於 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41至44頁,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王O鈞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159至160頁)證述明確,復 有槍枝動態初篩檢測照片34張、槍枝性能檢測照片27張、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8850號鑑定書、11 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3888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0至65、70至72、80至82、87至90、92至96、98、 100至103、105至110頁,偵字卷第125、181至182、191至19 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 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及子彈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頁),然起訴書僅記載「請依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處(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頁),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所搭配使用之子彈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禁 令,將操作槍及空包彈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 子彈而製造之,威脅社會治安,對法益形成潛在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甚持其製造完成之手槍擊發子彈來恫嚇江O



維,造成江O維受傷,已對他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實際損害, 並非僅止於對高度危險之非難,此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 後雖一度有使柯O奇藏匿改造手槍、子彈之行徑,然於遭員 警查獲後,已能誠實供出其所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所在 ,同意員警搜索、扣押,並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 為,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有2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有15顆,數量不少、被告製造改造手槍 、子彈之方式、藏放地點、期間、恐嚇江O維之方式、恐嚇 行為造成之危害、已與江O維達成調解並賠償江O維之損失, 江O維亦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23、14 5頁),可見被告已有彌補其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 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犯 罪時間間隔所表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改造手槍共2枝,經送鑑定之結果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 鑑字第111003888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91至 197頁),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非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 發,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1至197頁),核屬違禁物,是尚未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 業經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至105、109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鑽台、電鑽、鑽頭、研磨鑽 頭,均為被告製造改造手槍時使用的工具,如附表編號十至 十一所示底火、槍枝零件,均為被告購買預計於製造槍枝、 子彈時使用,此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至



62、104至105頁),另如附表編號三、七至九、十二所示半 成品手槍、彈匣、槍管、空包彈,經核其性質均為構成手槍 、子彈之部分零件,可供組成手槍、子彈使用,堪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之結果,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1至200頁),是該等物品 並非違禁物,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地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型號為金牛座JP915)1枝 111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扣得(見警卷第87至92頁)。 具殺傷力,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二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型號為ARMED FORCES 306)1枝 111年4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街00號內扣得(見警卷第100至105頁)。 具殺傷力,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三 半成品手槍1枝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四 非制式子彈1顆 具殺傷力,業經蔡豐晉擊發,剩餘彈頭 五 非制式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2顆係於111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扣得,16顆係於111年4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街00號內扣得。 具殺傷力,採樣5顆試射,尚餘9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4、2-4 六 非制式子彈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不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起訴書附表編號1-4、2-4 七 彈匣1個 111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扣得(見警卷第87至9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八 槍管1枝 同上。 其內原有阻塞物,業經鑑定機關移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九 空包彈20顆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十 底火1盒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十一 槍枝零件1袋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十二 彈匣2個 111年4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街00號內扣得。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十三 槍枝鑽台1組 111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扣得(見警卷第93至9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十四 電鑽1支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十五 槍枝鑽頭1支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十六 研磨鑽頭5支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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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