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伶(原名蕭依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王信璋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王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蔡佳憲
黃懷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110年度偵
字第7424號、110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辛○○於民國109年12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己○○則經 由戊○○前男友甲○○介紹而認識戊○○。
(一)戊○○因與甲○○分手後,二人仍因故有所嫌隙,戊○○對甲○○深 有不滿,為教訓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犯意:
1.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以通訊軟體聯繫己○○,表示要找甲○ ○談判,請己○○找人支援,經己○○表示其人不在嘉義後,戊○ ○請己○○找庚○○陪同,己○○即與庚○○聯繫,並提供庚○○之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方式給戊○○,戊○○遂與LINE聯 絡庚○○,告知要前往教訓甲○○,並於同日23時前某時,自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後而持有之,復於同日22時、23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 00巷00弄00號3樓之1(下稱49號3樓之1)附近之十字路口, 與辛○○、庚○○會合查看地點後,於戊○○車上,由戊○○將上開 手槍(含彈匣1個)交給庚○○,庚○○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 與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收下非制式手槍而與戊○○共同持有之,戊○○表示因甲○○尚未 返回49號3樓之1,故其等先予分開,待甲○○返回後再予以會 合。
2.戊○○嗣於109年12月26日23時後某時,經由友人趙嘉駿告知 ,得知甲○○已至49號3樓之1,遂與庚○○聯繫,並請己○○再幫 忙找人一同前往,己○○即聯繫丁○○,復由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某處搭載 戊○○、辛○○,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翌(27)日2 時26分許,一同前往49號3樓之1附近巷子停車後,辛○○、丁 ○○、A男基於與戊○○、庚○○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庚○○持上 開非制式手槍、丁○○持棍子1支、辛○○持霰彈槍、長槍造型 之物1支(因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具殺傷力,下稱假長槍 ),與A男、戊○○一同進入49號3樓之1,丁○○復隨手於49號3 樓之1門口取得木製球棒1支,其等確認甲○○在屋內後,辛○○ 、丁○○及A男向前毆打甲○○,辛○○持假長槍敲擊甲○○頭部,
庚○○復拉動非制式手槍滑套,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甲○○遂持水果刀1把揮舞自衛,並將庚○○拉至陽台, 將庚○○手中之非制式手槍取走,過程中彈匣掉在地上,水果 刀亦傷及庚○○之右手,後因甲○○知悉庚○○等人係己○○所叫來 ,將庚○○放開,庚○○遂將非制式手槍取走,與辛○○、丁○○、 A男逃竄至巷內,然甲○○隨後走出社區,騎乘機車找尋其等 去向,於庚○○、丁○○等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社區門口前, 甲○○亦跟隨於後,辛○○遂自車上各拿取庚○○所有之球棒1支 走向甲○○,甲○○心生恐懼遂逃進社區,辛○○則進入社區找尋 戊○○,庚○○復於車上取出其所有之球棒1支敲打甲○○所騎乘 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辛○○與戊○○一同走出 社區後,庚○○開車搭載戊○○、辛○○,丁○○開車搭載A男逃離 現場,甲○○因此受有上肢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而庚○○搭載戊○○、辛○○離開49號3樓之1之社區後 ,於車上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交還給戊○○,並告 知彈匣掉落於49號3樓之1之事,戊○○即於斯時起至110年1月 3日將非制式手槍交給己○○止,繼續單獨持有上開非制式手 槍。
(二)戊○○得知彈匣掉落於49號3樓之1後,擔心自己遭查獲,於10 9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己○○,向己○○表示 庚○○帶槍前往49號3樓之1,然彈匣掉落現場之事,而己○○亦 遭甲○○指責其叫人前來毆打甲○○,揚言將報警,之後又得知 甲○○已將彈匣交給承辦員警丙○○,遂以通訊軟體要求庚○○自 行前往警局投案,遭庚○○封鎖,戊○○知悉己○○欲找庚○○出面 投案,遂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將裝有上開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之包包1個交給己○○處置,己○○ 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 意,收受上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迄110年1月19日凌晨交 給員警扣案時止),並待找到庚○○後,將庚○○連同非制式手 槍一同交給員警。
(三)戊○○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與友人劉育碩提及其正在找庚○○ ,適劉育碩與庚○○相約於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下稱民生 社區)見面,商討劉育碩與戴宏名債務之事,戊○○遂與劉育 碩一同前往上該地點,確認庚○○開車前來後,提議其等改至 址設嘉義縣○○鄉○○○000000號之7-11暘民門市(下稱7-11) 外商談,故其等於同日22時37分許,一同抵達7-11旁廣場, 並待戴宏名前來商談債務問題,戊○○伺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己 ○○,告知庚○○所在處,己○○遂駕車於同日23時26分許抵達7-
11,於見到庚○○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指責庚○○挺甲○○, 復數次命庚○○跪下,如不跪下,將叫人將其押走,並斷其腳 筋,庚○○心生恐懼因而跪下數次,過程中己○○徒手毆打庚○○ ,並持旁邊椅子作勢毆打庚○○,期間乙○○與己○○以電話聯絡 後,知悉己○○與庚○○有糾紛,於同日23時44分許,駕車抵達 7-11,與己○○會合後,見庚○○跪在己○○前,與己○○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7-11旁廣場撿拾磚塊1塊後走近庚○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己○○並指示不知情之乙○○至己○○車輛後車廂,取 出戊○○先前交給己○○之包包1個置於庚○○面前,命庚○○將包 包內之非制式手槍取出,接續與戊○○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著庚○○錄影,要庚○○於 錄影中承認非制式手槍為其所有,如不照其意思說,就要將 其押走,庚○○因害怕,即依己○○要求,於錄影時坦承其帶非 制式手槍前往49號3樓之1,期間戊○○則在旁監看並補充其陳 述內容,己○○、戊○○即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庚○○行 上開無義務之事(己○○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庚○○告訴)。(四)己○○於錄得上開錄影後,向戊○○表示其要報警,戊○○遂返回 車上,留己○○、乙○○與庚○○於7-11旁廣場,己○○另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0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長姜健鴻,誣指於7-11發現1 名男子持有槍枝1支,已將其攔住,請員警到場,並於員警 於同日0時12分許抵達現場時,對員警誣指其於同年1月18日 在7-11停車場發現庚○○持有槍械之事,以此方式誣告庚○○, 並將非制式手槍交由員警扣案,嗣後其於同年1月21日警詢 時,自白非制式手槍係其於同年1月18日指示乙○○自其車上 取出交給庚○○,並於偵訊時坦承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 後,僅認定庚○○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僅至108年12月27日 止,而未就庚○○涉嫌於1月18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提起 公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庚○○、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庚○○於110年1月 19日8時17分、13時3分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偵字
第1100700210號卷,下稱警210號卷,第3-19頁),為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 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戊○○、辛○○、庚○○、己○○、丁○○、乙○○、告訴人 甲○○、證人戴宏名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 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辛○○、庚○○、己○ ○、丁○○、乙○○、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 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
1.被告戊○○固供承有於109年12月27日,與被告辛○○、庚○○、 丁○○、A男一同前往49號3樓之1找告訴人甲○○,過程中告訴 人甲○○有遭毆打,對於涉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表示認罪, 然仍辯稱:因為甲○○拿我與我小孩的裸照來恐嚇我,當天他 跟我聯絡,說要把隨身碟還給我,我只是要去向他拿隨身碟 。我本來要請己○○陪我去,但己○○人不在嘉義,他就請朋友 來保護我,我一開始就只是要去拿回我的隨身碟,沒有要打 甲○○的意思云云,是依其所述,並未對於所涉傷害罪部分坦 承犯行;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強制 等犯行,辯稱:非制式手槍是庚○○帶去的,不是我交給他的 ,我們從49號3樓之1離開後,我先回到辛○○興業西路住處, 後來我跟辛○○前往嘉義市民權路的小北百貨,庚○○到小北百 貨門口找我,跟我索討金錢就醫,並說他身上帶槍不方便, 要將非制式手槍先放在我這邊;之後我用LINE跟庚○○聯絡, 要把槍還他,但一直找不到他,我才跟己○○說我找不到庚○○ ,並於110年1月3日左右把槍交給己○○,請己○○還給庚○○;1 10年1月18日當天我遇到庚○○,就打電話給己○○,問己○○要 不要趕快把槍拿回來給他,己○○到7-11後,說他在外面亂講 話,就打他,己○○當時做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要讓他 庚○○於錄影時承認槍是他帶去的,己○○錄影時我並不在場云
云。
2.被告辛○○固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辯稱:我是帶球棒去,我 有打甲○○,但我是徒手打,因為想說不需要用球棒打云云。 3.被告己○○坦承上開強制、誣告犯行,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戊○○於前往49號3樓之1後, 有跟我聯絡,她說庚○○有帶非制式手槍前往49號3樓之1,槍 枝、彈匣遺留在現場,她有把槍撿起,丟在某停車場旁邊的 草叢,之後又跟說如果有看到或聯絡上庚○○,請庚○○與她聯 絡,將非制式手槍撿回去;甲○○也有打電話給我,指責我是 否叫人去打他,之後甲○○又跟我說他去找偵查隊員警丙○○報 案做筆錄,彈匣跟子彈都在丙○○那邊;約1周後我在燒烤店 遇到丙○○,丙○○私底下把我叫去旁邊,說沒有手槍他無法結 案,如果有找到庚○○的話,請我跟他聯絡,後來110年1月18 日戊○○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民生社區遇到庚○○,她會把庚○○ 留住等我回去,我開車到7-11外的紅綠燈下,戊○○就將內有 非制式手槍的包包,放到我的後車廂,跟我說等會將包包裡 面的東西還給庚○○,我並不知道裡面有非制式手槍,後來槍 交給庚○○後,我叫庚○○先錄影承認槍是他的,因為我怕等一 下警察來的時候庚○○說我們故意丟槍給他叫他承認。戊○○並 非於110年1月3日將裝有非制式手槍之袋子交給我,而是在1 10年1月18日當天才放在我後車廂云云。
4.被告乙○○固供承有於110年1月18日前往7-11與被告己○○會合 ,並持磚塊走近被告庚○○,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當天要去找己○○拿大門鑰匙,問他在哪裡,我 要過去找他,我到7-11後看到庚○○在現場,我前往花圃拿取 磚塊,是要拿來坐在磚塊上聽他們在講甚麼,但是我後來並 沒有坐在磚頭上云云。
5.被告庚○○、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二)然查:
1.就被告戊○○、辛○○、庚○○、丁○○及A男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⑴經被告庚○○、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210號卷第7、17-18頁;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 卷,下稱偵1110號卷,第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152 號卷,下稱警152號卷,第71-72、74-76、82-84頁;110年 度偵字第7425號卷,下稱偵7425號卷,第39-40頁;111年度 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362-363頁;卷二第127-1 28頁;訴卷卷四第217-220、226、229-234、236頁;訴卷卷 五第172、298頁),而被告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有與被告庚○○、丁○○等人前往49
號3樓之1找告訴人甲○○,過程中告訴人甲○○遭毆打(見警15 2號卷第26-28、31-32、39-40頁;110年度他字第588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197頁;他卷卷二第30-32、45-46、123-1 24頁;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7424號卷,第67-69 頁;訴卷卷一第363頁;訴卷卷二第124頁;訴卷卷五第172 、297頁),復經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88號卷卷一第209-210、254 -259頁;他卷卷二第32-34、37-38頁;訴卷卷五第174-207 、209-224頁),另有被告庚○○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8張、 被告庚○○遭砍傷之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2 張、現場繪製圖1份存卷(見警152號卷第184-185、190-197 、206-209、216-222、242、252-255、258頁;他卷卷一第3 89頁;他卷卷二第107-113頁;訴卷卷二第266-267頁;訴卷 卷三第59-25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2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
⑵被告戊○○雖辯以前詞:
①被告戊○○對於何以前往49號3樓之1,及何以被告庚○○、丁○○ 會陪同前往等節:
⓵於警詢時先供稱:109年12月中旬,我跟甲○○有糾紛,要前往 49號3樓之1甲○○朋友住處找他談判等語(見警152號卷第26- 27頁);後改供稱:我跟甲○○交往過,他手上有我的裸照, 拿隨身碟恐嚇我要把我裸照貼到網路上,並要傷害我的小孩 ,一個議員助理就找他的3個朋友要幫我把隨身碟拿回來等 語(見警152號卷第31頁)。
⓶於偵訊時先供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在嘉義市日新街居 所,甲○○打電話給我,稱手上有我及我女兒的照片,我請他 還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趙嘉駿,詢問甲○○人在哪裡等語(見 他卷卷一第260頁),後改供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在 嘉義市民生北路吃飯,甲○○打電話給我,說手上有我強姦他 的記憶卡,及我女兒的裸照,要找我談,後來我接到趙嘉駿 電話稱甲○○在49號3樓之1,我就打電話給己○○稱我要去找甲 ○○拿記憶卡,己○○怕我危險,就找丁○○,而我跟己○○講完電 話後,庚○○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前往,要挺我等語( 見他卷卷二第31頁)。
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用我跟我小孩的裸照來恐嚇我 ,己○○看不下去,主動說要幫我,不是我主動請己○○幫忙。 當天是甲○○跟我聯絡要把隨身碟還給我,趙嘉駿說甲○○在49 號3樓之1,所以我才過去那邊找甲○○,辛○○是我拜託他跟我
一起去的,其他人是因為己○○怕我有危險所找的等語(見訴 卷卷二第123-124頁)。
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手上有隨身碟,他有我女兒的照片 跟我強姦他的影片,我只是要去拿回隨身碟,我本來是想請 己○○陪我一起去,但他人不在嘉義,所以他就請朋友聯絡我 ,陪我去的目的只是保護我而已,我一開始就有說我只是要 去拿回我的隨身碟,沒有打架的意思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9 8-299頁)。
⓹被告戊○○對於前往49號3樓之1之目的、在何地點接聽到告訴 人甲○○來電表示要交還隨身碟,其到底是要拿回隨身碟還是 記憶卡,以及究竟是其主動請求被告己○○協助,抑或被告己 ○○主動要幫忙才協助找人等情,前後不斷更易說法,已難採 信何者為實。
②雖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人在高雄 ,接到戊○○的LINE,說甲○○等一下約戊○○談判,叫我帶人到 場保護她,我說我在高雄,她問我庚○○的聯絡方式,我將庚 ○○聯絡資訊給她,請她自己去談,半小時後她又打電話給我 ,說已經跟庚○○講好,但只有一個人,要我再找人陪她,我 就聯絡丁○○,要丁○○去保護她,我有特別交代保護她人身安 全就好,不要動手等語(見他卷卷二第37頁);然被告丁○○ 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接獲己○○的電話通知我要前往他指定 的地點,再一起前往,他叫我跟庚○○一起過去打甲○○等語( 見警152號卷第84頁);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甲○○與戊○ ○有感情糾紛,我們就是要去找甲○○談判,也是要打甲○○等 語(見他卷卷一第199-201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戊○○先叫己○○跟我聯絡,問我是否要把我的聯絡方 式給她,叫她跟我聯絡;己○○跟我聯絡的時候,我也知道是 要去協助戊○○;戊○○在LINE中要請我幫忙毆打甲○○等語(見 訴卷卷三第217頁),後經本院向其確認幫忙是指毆打告訴 人甲○○抑或是保護被告戊○○時,其證稱:我忘記了,我只知 道是要處理別人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32頁),是依其等所 述,其等均知悉被告戊○○找告訴人甲○○之目的並非要拿取隨 身碟或記憶卡等物,而係為與告訴人甲○○談判甚至教訓毆打 告訴人甲○○,是被告戊○○及己○○前開辯解及證詞,亦難採信 為實。
③此外,告訴人甲○○遭攻擊之地點係在49號3樓之1,該地點並 非被告甲○○住處,告訴人甲○○係為找人才前往該處,而被告 戊○○係經由友人趙嘉駿告知,知悉告訴人甲○○已抵達49號3 樓之1後,才與被告庚○○、辛○○、丁○○、A男前往該處,此經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訴卷卷二第124頁)
,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卷五第18 9-190頁)。告訴人甲○○如事前有與被告戊○○聯繫,要將隨 身碟或記憶卡返還被告戊○○,二人相約時間、地點見面,要 非難事,然被告戊○○卻於二人並未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亦 不清楚告訴人甲○○是否有攜帶隨身碟、記憶卡前往49號3樓 之1之情形下,僅因友人告知證人甲○○所在處,即大費周章 於半夜糾眾前往該處,僅係為向告訴人甲○○拿取隨身碟或記 憶卡?是其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④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朋友聊天,朋友 接到電話就借我的機車騎出去,剩下我一個人在那裡,突然 看見好幾個人拿棍子、槍進來,拿棍子的人開始打我,拿長 槍的那個用槍柄打我的頭,拿短槍的有拉手槍的動作。這群 人當中,在場指揮的是戊○○,因為她有用手指著我說「就是 這個人」,其他人就開始衝進來打,且當時我只有跟她有仇 等語(見訴卷卷五第176-178、180、191頁),如依被告戊○ ○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甲○○聯繫後,找告訴人甲○○拿回隨身碟 、記憶卡,其找尋被告辛○○等4人一同前往時,當告知此行 目的係拿取隨身碟、記憶卡,而其等陪同之目的僅係保護其 ,並於其與告訴人甲○○見面時,向告訴人甲○○拿取隨身碟、 記憶卡即可離開,被告辛○○等人亦豈會違背其意思,而直接 衝向前毆打告訴人甲○○,以致此行之目的遭破壞殆盡?然其 等於一見到告訴人甲○○後,不僅對於拿取隨身碟、記憶卡之 事隻字未提,反而於被告戊○○指向告訴人甲○○方向後,被告 辛○○等人即衝向前毆打告訴人甲○○,更足徵被告戊○○糾眾前 往49號3樓之1之目的即係要教訓、毆打告訴人甲○○,被告戊 ○○前開辯解,均係為將責任均推給他人之不實說詞,不足採 信,其具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⑶被告辛○○雖辯以前詞,然被告辛○○當時係攜帶霰彈槍、長槍 造型之物前往49號3樓之1,並持槍敲擊告訴人甲○○頭部等情 ,此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 (見警210號卷第18頁;警152號卷第75、83-84、107-109頁 ;偵7425號卷第39頁;他卷卷一第258-259頁;他卷卷二第3 2頁;訴卷卷四第225-226頁;訴卷卷五第176-177、182-183 頁),是被告辛○○辯稱其係攜帶球棒前往,且僅有徒手毆打 ,並未使用假長槍毆打告訴人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2.就被告己○○、戊○○、乙○○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
⑴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152號卷第6-8、19-20頁;他卷卷二第50-51、54頁; 訴卷卷二第126-127頁;訴卷卷四第191-197、288頁;訴卷 卷五第289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有聯絡被告己○○前 往7-11,被告己○○有毆打被告庚○○,有叫人從後車廂拿槍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悉劉育碩與被告庚○○ 相約見面,其遂與劉育碩一同與被告庚○○在民生社區會合, 再一同前往7-11後,其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己○○前來7-11 (見警152號卷第27頁;訴卷卷四第310、314-315、335-337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己○○電話聯絡後即 前往7-11,有看到被告庚○○跪著,其有前往被告己○○後車廂 拿取包包丟在被告庚○○面前,被告己○○有對被告庚○○錄影, 並見到有一女子在附近觀看現場情形(見警152號卷第88-91 、94-95頁),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己○○聯絡後,抵達現 場,有看到被告己○○、庚○○、戊○○,被告己○○要其到後車廂 拿取包包後放在被告庚○○、己○○中間(見他卷卷二第5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磚塊,被告己○○要其到後 車廂拿包包(見訴卷卷一第364頁;訴卷卷二第342頁),另 經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戴宏名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警152號卷第115-116頁;他卷卷一第203-20 7頁、偵1110號卷第20、59-63頁;訴卷卷四第224-225、227 、239-242頁),復有被告庚○○與劉育碩之臉書對話紀錄、 職務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本 院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己○○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 案之勘驗筆錄暨譯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份、被告己○○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各1 份、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警152號卷第178-183、198-2 05、210-215、223-225、243-249、256-257、261-279、281 頁;偵1110號卷第135-175頁;訴卷卷一第389頁;訴卷卷三 第34-50、55、255-34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
⑵被告戊○○雖辯以前詞:
①被告乙○○自被告己○○車上拿取裝有非制式手槍之包包後,即 將包包交給被告庚○○,被告庚○○於包包內取出非制式手槍後 ,將包包交給被告戊○○等情,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訴卷卷三第40頁),核與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20、66頁;訴卷卷四第221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成勘驗筆 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三第39、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乙○○把包包過來交給我,我就丟在
庚○○面前,要他自己拿出這支槍,我錄影讓他自己承認,免 得他事後自己亂講話,我總共錄了3次,前兩次都因為他講 話太小聲或自己沒有講話,到第三次才錄影成功等語(見他 卷卷二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拍庚○○自白影片 時,戊○○有在場,她沒有阻止我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6-19 7頁),而被告庚○○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己○○叫乙○ ○把槍給我,戊○○都有在旁邊看,我把槍從包包拿出來的時 候,己○○還叫我把包包還給戊○○,我拿到槍時,己○○要我拿 著槍幫我錄影,要我面對鏡頭說是我拿這支槍並掉彈匣,他 說要我配合不然要斷我腳筋,我擔心不配合會有不利益的事 ,才配合他錄影等語(見偵1110號卷第20頁),於同年2月1 8日偵訊時證稱:己○○叫乙○○拿包包拿給我,叫我打開包包 ,拿出裡面的物品,我就打開包包拿出槍,他叫我把包包還 給戊○○,說這支槍是我上次去挺小白的,因為警察在追查, 他拿自己的手機錄影,叫我承認這支槍是我的,彈匣也是我 掉的,我原本不承認,他說我是不是真的想斷腳筋,我不肯 認,他把視頻關起來,叫我要說當天去甲○○處時是我帶槍去 的,他再開視頻,我再按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1110號卷第 60-61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庚○○自包包內拿出非制式 手槍,將包包交給被告戊○○後,被告己○○隨即要求被告庚○○ 於錄影中坦承係其帶非制式手槍前往49號3樓之1並遺落彈匣 ,並稱如不配合將斷其腳筋,復錄影數次後,最後一次才錄 影完成,過程中被告戊○○均在場。
③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全長36 秒,朝被告庚○○方向拍去,被告庚○○站著,手持手槍1把, 過程主要為被告庚○○說話,中間穿插被告戊○○、己○○之說話 ,談話內容為:「庚○○:去找甲○○,去他的住屋處」、「戊 ○○:12月、12月20」、「庚○○:我這支槍是我拿去的,啊彈 匣、彈匣落在那裏,開下去是『啞巴啊』,我要開的時候是『 啞巴啊』,才會被他殺到的。那時候彈匣落在那裏這樣。啊 算他、他去派出所說要告我」、「戊○○:12月27啦」、「庚 ○○:說那彈匣是我的,說這支的彈匣、這支的彈匣是我的, 我當場落下的」、「戊○○:啊到底是什麼(聽不清楚)?」、 「己○○:是否有人逼你?」、「庚○○:沒啊!(搖頭)」、「 己○○:沒啦吼?」、「庚○○:沒啊!(搖頭)」,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譯文各1份在卷足證(見訴卷卷三第34-35、55頁), 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後,亦自陳譯文中說 話提到日期之人為其本人(見訴卷卷三第35頁),顯見被告 戊○○自被告庚○○拿出非制式手槍後至被告己○○最後一次完成 錄影,這段期間均在旁見聞一切,而其於知悉被告己○○對被
告庚○○錄影,並恫嚇要求被告庚○○於錄影時係其攜帶非制式 手槍去找告訴人甲○○,然其仍在旁監看,並於錄影過程中補 充被告庚○○之陳述內容,甚至有不滿被告庚○○說詞內容之情 形,顯然其亦希冀藉由被告己○○將該錄影內容提供給警方, 以利其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庚○○,讓自己能藉此脫身以免持有 非制式手槍乙事遭發覺,而與被告己○○配合,強迫要求被告 庚○○於錄影時自陳持槍之事,其事後辯稱其於被告己○○錄影 時並不在場云云,更非事實。
⑶被告乙○○雖辯以前詞:
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係為向被告己○○拿取鑰 匙,才前往7-11云云(見訴卷卷一第364頁),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乙○○是同事,他跟我拿公司門的鑰 匙,他到場的時候有直接先來找我,我跟他說鑰匙在車子的 哪個位置,他有去拿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7頁),然被告 己○○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有跟乙○○說鑰匙在哪,但 他沒有去拿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7頁),而被告乙○○如僅 係為向被告己○○拿取鑰匙,其大可於抵達7-11後,隨即向被 告己○○拿取鑰匙後,即可離開現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7-11 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乙○○自畫面時間自開車抵達7-11後, 至翌日員警抵達時,約30分鐘之時間,被告乙○○均在7-11沒 有離開,且其除前往持磚塊走向被告庚○○、前往被告己○○車 上拿取包包給被告庚○○外,其餘時間均在7-11外來回走動, 或進入7-11內,或與開車前來之人交談,更看不出其有向被 告己○○拿取物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 卷三第39-50頁),是被告乙○○與己○○前開辯解及證詞,是 否可採,即值存疑。
②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當時與被告己○○聯 繫,要詢問隔日工作事宜,然於電話中聽見被告己○○與他人 有爭執、口角衝突、大小聲,其遂主動詢問被告己○○在何處 ,其再開車前往7-11(見警152號卷第88、94頁;他卷卷二 第40、50頁);與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我質問庚○○為何 在外放風聲說我有施用跟販賣毒品,他下跪跟坦承他錯了, 我一時氣憤就打了他臉頰兩三下,並飆罵他,期間乙○○撥電 話給我,要跟我討論明天工作的事情,電話中乙○○有聽到我 跟庚○○的對話,聽到我在罵人的口氣,就主動詢問我人在何 處,不久乙○○開車到場等語(見警152號卷第3、6頁),於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問庚○○為何要在外放風聲說我在賣藥, 期間我打他,他回應以後不會亂講話,我回稱槍是他的,他 要自己承擔,當下我打給炮哥丙○○,請丙○○把庚○○跟槍帶回 去,我在講這段的時候,剛好乙○○打電話來,他就是聽到這
一段,才說要趕過來,他問完地點後就掛斷電話等語(見他 卷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乙○○係因與被告己○○電話過程中 ,聽見被告己○○與人有所爭執、衝突,才前往7-11予以支援 ,亦堪認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審理時改口陳稱被告乙○○係 為向被告己○○拿鑰匙才前往7-11云云,顯係事後為使被告乙 ○○脫免罪責,才變更之說詞。
③被告乙○○對於何以持磚塊走向被告庚○○乙節,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為了坐在磚頭上云云(見訴卷卷一第36 4頁;訴卷卷二第342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乙○○拿磚塊是要坐到被告庚○○面前,其有要坐的動作,後 來被告己○○向其表示坐那邊太矮,要坐去拿椅子坐,其才把 磚頭丟掉(見訴卷卷四第197、199頁),然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後來沒有坐在磚塊上(見訴卷卷一第36 4頁;訴卷卷二第342頁),況於被告庚○○下跪處附近,即有 置放桌椅,甚至被告己○○於被告乙○○抵達之前,即曾持置於 7-11旁廣場之椅子作勢打被告庚○○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見訴卷卷三第35-5 0、255-347頁),被告乙○○如要坐著聽被告己○○與庚○○交談 ,大可坐在椅子上即可,然其當時駕車抵達7-11後,先走近 被告庚○○等人聚集之處,隨即轉頭至樹旁撿拾磚塊走回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