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7號
CYDM,111,訴,597,20230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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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建霆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111年度
偵字第7963號、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111年度偵字第8542號、111年度偵字第8
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柒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建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同案被告陳述、起 訴書附表各藥腳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 證據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各自販賣第二級、混合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最重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遭判處重刑者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涉犯行高達42次,可預見其將來因判 決確定後應執行之刑度甚多,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將來審理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有羈押必要,自應予以羈押,而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於112年2 月7日、112年4月7日、112年6月7日起,基於相同理由,再 各行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 ,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 見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 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已於11 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5月9日宣判,然被 告業已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復審酌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1),且次數高達42次,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 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核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 之必要性,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具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難認得命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替代,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聲請稱:被告尚有罹癌之父 親需要妥善照顧,再被告所供出上手據悉已遭查獲,被告尚 可再獲減輕刑度,日後服刑亦可提早假釋,絕無逃亡之虞, 請求具保回家照顧罹癌父親云云,惟本院係依據上述理由, 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本案被告遭羈押之原 因,並非考量若被告具保後將會危害社會或個人,而是以被 告有重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予以羈押,故被告之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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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