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983號
CYDM,111,嘉簡,98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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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達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佑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然為賺取薪資, 而與陳勝吉、楊袁涼林金約陳勝吉、楊袁涼林金約所 涉犯行,均另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日,聽從陳勝吉、楊袁涼之指示 ,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A車),至西濱快速道路(臺61線)南下174公里處某空地 ,由陳勝吉指揮不明之抓斗車,將來源不詳呈塊狀污泥樣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夾至A車車斗內,再由林佑達將該一般事業 廢棄物以A車載運至陳勝吉所承租之嘉義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傾倒,共1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
(二)陳建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然為賺取薪資, 而與陳勝吉、黃協有、林金約、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陳勝吉、黃協有、林金約所涉犯行,均另於 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月2、4日、9日、同年6月8日、10日,聽從黃協有之指示 ,以每車5,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分別至嘉義市○區○○街○○○○○○○縣○○鄉○○段0000號土地, 載運建築拆除之廢裝潢板、土石、垃圾塑膠水管、木頭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陸續至陳勝吉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相鄰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3228號地號傾倒,共計5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佑達陳建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4-5、11-14、19-20、25-26 之證據(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達陳建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佑達分別與同案被告 陳勝吉、楊袁涼林金約間,被告陳建男分別與同案被告陳 勝吉黃協有、林金約及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陳建男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先後有於數日載運廢 棄物傾倒棄置,而犯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然以其 本案犯罪時間尚屬密集、連續,且均是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廢 棄物運至同一地點傾倒、棄置,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決意,而 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反覆進行上開行為,是被告陳建男 上開所為而犯前揭之罪,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三)被告林佑達陳建男有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按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林佑達陳建男雖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然考量其等清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被告林佑達陳建男僅係受同案被告陳勝吉、楊袁涼黃協 有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非深,而審酌被告林佑達陳建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林佑達陳建男犯 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故被告林佑達陳建男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 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林佑達陳建男均係貨車司機,為賺取 薪資,養家活口,雖有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然僅係受 他人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謀,復分別就被告林佑達、陳 建男本案參與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林佑達於 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平常 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等(訴卷一第378頁);被告陳建 男準備程序中自陳:做拆除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 與父母及兒女同住等(訴卷一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宣告:
⒈被告林佑達部分:查被告林佑達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犯本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參酌檢 察官及被告林佑達辯護人之意見(訴卷一第377頁)後,認



前開對被告林佑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林佑達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佑達於 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 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林佑達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建男部分:查被告陳建男前於97年間曾有犯重利罪, 而遭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 刑後為2月15日確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於9 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建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參被告 陳建男因一時失慮犯本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男辯護人之意見(訴卷一第403-404 頁)後,認前開對被告陳建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建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陳建男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陳建男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林佑達部分:查被告林佑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犯行取得報酬為8,000元,為被告林佑達所自承(訴卷一第3 77頁),此為被告林佑達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建男部分:查被告陳建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 犯行取得報酬為25,000元(1車次5,000元,共計5車次), 為被告陳建男所自承(訴卷一第402頁),此為被告陳建男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金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昌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㈢、㈣⒈。 5 被告吳建成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㈢、㈣⒈。 11 被告楊袁涼之供述。 犯罪事實㈡。 12 被告林佑達之供述。 犯罪事實㈡。 13 被告陳建男之供述。 犯罪事實㈢。 14 被告黃協有之供述。 犯罪事實㈢。 19 證人許榮唐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 20 證人簡焜亮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 25 ①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勝吉書立之切結書。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4月7日)。 犯罪事實㈡。 26 ①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②土地租賃契約書。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36210號函附之地籍資料。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7月1日)。 ⑤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嘉林地測字第1090007063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犯罪事實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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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