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海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海鯤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 往南行駛,欲右轉至位於嘉義市西區○○路000號「長弘汽車 驗車廠」時,明知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後方來車 ,然卻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倏然右轉,致使由告訴人謝耀樟 所騎乘,同向行駛於A車右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 撞上A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骨、左小 指骨開放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8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