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37號
NTDV,112,除,3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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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謝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 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 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 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8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本院 網站之日為民國112年2月3日,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故至112年5月3日即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 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於1 12年8月3日前應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適法。惟聲請人遲 至112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蓋用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參,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說明,其逾期為本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謝孟璋 台灣銀行埔里分行 84年5月25日 10,000元 0000000 2 謝孟璋 台灣銀行埔里分行 84年5月22日 10,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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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