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7號
NTDV,112,選,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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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秀晏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吳棋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第1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 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 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 查,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 告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 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158票,嗣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20屆第1選舉區議 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 0485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63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 同年12月2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 ,158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



13150485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0屆第1選區議員。 ㈡訴外人陳建明為被告之助理,並在財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 者關懷協會(下稱南投關懷協會)擔任副總幹事,被告則在 該協會擔任理事長;訴外人蕭滿足與被告母親張幼女相識多 年,曾受張幼女所託在系爭選舉中幫助及支持被告,為被告 之樁腳。陳建明蕭滿足為求被告當選,陳建明先於111年1 1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滿足聯絡,並 約10分鐘後,在南投縣○○市○○街00號蕭滿足住處,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蕭滿足,並向蕭滿足表示由其找尋 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款項進行賄賂。蕭滿足 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附表一所示 之訴外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約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下稱系爭行為)。
 ㈢陳建明與被告關係緊密,其等均明知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 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陳建明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討 論即自行出資為被告為上開行賄行為,足證被告對陳建明之 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推由陳建明實行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將被告起訴,顯見本件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與陳建明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 陳建明雖在南投關懷協會擔任副總幹事,但被告與其僅係同 事而已,被告並無聘任陳建明在競選團隊任職,而被告在當 選系爭選舉議員前,只有擔任南投關懷協會理事長,並無雇 用陳建明作為被告助理之必要。另陳建明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大多是處理南投關懷協會的事情,陳建明所為系爭行 為僅係出於對於被告父母親感念自發而之,與被告無涉。蕭 滿足僅係因欠被告母親人情,才會接受陳建明請託幫被告拉 票,況且交付款項予蕭滿足之人為陳建明,並非被告母親, 蕭滿足本身係支持國民黨,與被告政黨理念不同,自非被告 之樁腳,系爭行為與被告無關。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 數為4,158票,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中選務 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第20屆第1選舉區議 員。




蕭月恩、廖子言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敏蔣信村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均為南投縣第20屆第1選舉區之選 民。蕭月恩、廖子言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敏、蔣 信村等人及其等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均具有南投縣第20屆第1 選舉議員選舉之投票權。
陳建明自109年迄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之期間,在南投關懷 協會擔任副總幹事,而南投關懷協會於該期間之理事長為被 告。
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選偵字第179號、第191號、第19 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陳建明於111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許,在蕭滿足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住處前,交 付賄款5 萬元予蕭滿足,請蕭滿足找尋相熟且具有本屆議員 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蕭滿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其等戶籍內有投票權人 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即系爭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陳建明是否為被告之助理或競選團隊之成員? ㈡陳建明蕭滿足涉嫌為被告賄選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系爭行為,被告對此是否默許、授意、容任或共同參與?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 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 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 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 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 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 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 ,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 正與廉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 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 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 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



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 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 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是原告主張陳建明為被告之助理及 競選團隊之成員,以及被告就陳建明蕭滿足之系爭行為係 出於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上述主張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陳建明蕭滿足所為之系爭行為因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 偵字第179號、第191號、第19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法 庭以11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陳建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11 年11月18日上午 開車至蕭滿足家,從汽車駕駛座交付5 萬元現金給蕭滿足, 並請蕭滿足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以支持被告,錢是我10幾年來 的積蓄。我會找蕭滿足為被告買票,是因為約在99年左右我 會載被告母親張幼女去拜訪她的朋友,去過蕭滿足家所以認 識她,到後來張幼女過世前,一直跟我說如果被告將來有要 選舉,一定要幫他忙,當初我會進入南投關懷協會,就是受 到吳棋楠父親的提攜,張幼女曾經幫過蕭滿足,也說過蕭滿 足是很好的人,人面也很廣,所以我才想蕭滿足應該是可以 幫忙,才會去找蕭滿足。我會為系爭行為是因為受到被告爸 爸的照顧,被告媽媽也一樣也很照顧我,在被告媽媽要過世 前,有跟我說如果被告有要選舉,要我幫忙,因為她很希望 被告能夠出人頭地,我才一時糊塗做了這件事情,害到被告 ,也害到了蕭滿足。我只是為了報恩,不想讓別人認為我是 要去邀功,所以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我在去年選舉期間曾協 助被告選舉活動,因為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被告有時候找 不到人幫忙,他會請我幫忙。我平常都在南投關懷負責處理 公務上的雜務,因此基於同事情誼有幫忙,例如競選號碼掉 落、蕭滿足要的日曆,被告有請我拿日曆給蕭滿足等。我記 得只有一次在被告車隊掃街時,有負責拍照工作,那時因為 被告剛好要出去拜票,本來請其他協會同事幫忙拍照,但其 他同事沒有空,我才去幫忙。那次掃街我坐在有車斗的3 噸 半貨車的副駕駛座,被告也有在車上,這個行程約2個小時 ,是跟在縣長候選人蔡培慧車隊後面,被告則是站在貨車 車斗上跟大家揮手、致意,我就在旁邊幫忙拍照,紀錄這個



過程。被告父親吳永華在104 或105 年去世後,就由被告擔 任理事長,我剛進去時,由被告父親擔任理事長。而吳棋祥 與被告是兄弟關係,吳棋祥哥哥吳棋祥羅美玲是夫妻 ,所以羅美玲是被告的大嫂。薪水方面,我102 年剛到協會 時薪水不多,當時才3 萬元,再加上吳棋祥私底下請我幫忙 開車,補貼我1 萬元,才會是4 萬元。之後吳棋祥沒有擔任 議員,我也有幫忙接送羅美玲幾個月,所以羅美玲也有補貼 我1 萬元,時間大概是在她剛選上議員時約2個月。我現在 薪資有比較高,從111年開始到現在都是每月7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又佐以陳建明於警詢中證稱: 我只有一次在被告車隊掃街時,負責拍照工作。我沒有協助 被告發送競選文宣及小禮品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 字第17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15頁)始終一致,足認陳建 明確實參與過被告掃街拜票的競選活動,協助記錄被告該次 掃街拜票競選活動之過程,外觀上已足以讓一般人認為陳建 明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
 ㈢參以陳建明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附 表二所示陳建明於審理中對該LINE對話紀錄之證述,可知除 編號3、4、5、6及編號1中關於白騏澤等部分,係南投關懷 協會之事務或無從證明與選舉有關外,其他如編號1陳建明 為被告處理名間水圳競選帆布號碼掉落則係與被告選舉活動 有關。又如附表二編號1、2中所示關於有役男希望提早入伍 之事宜,核以陳建明於審理中之證述,雖被告當時並未具有 議員身分,然因其兄吳棋祥為前南投縣議長,其兄嫂羅美玲 為現任立法委員,家族政治勢力雄厚,是陳建明或被告仍可 透過被告家族人脈或其服務團隊之關係協助處理此類事務, 實際上已是從事選民服務,目的在於爭取潛在選民支持,時 間也在111年11月3、4日左右,而111年11月26日即要進行選 舉,顯見此舉係為了準備選舉之事宜,自與選舉活動有所關 連。另選民既然知悉可以藉由陳建明聯繫被告以達目的,自 可推得民眾於外觀上依一定社會角色關係脈絡得知陳建明與 被告關係匪淺而可託付,否則不會透過陳建明請託被告處理 此事務。此外,從附表二編號1至6之對話事件及歷程,更可 知陳建明雖是南投關懷協會之副總幹事,形式上非被告所聘 僱之助理,但實質上已為被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南投關懷協 會之大小事宜,況且被告同為南投關懷協會理事長,就協 會事務之處理具有一定之決定權或影響力,可認上開所述陳 建明部分工作內容確實從屬於被告,接受被告指示協助處理 與被告有關之事務,堪可認定陳建明為被告之助理。是以, 依上開陳建明參與被告掃街拜票並負責拍照工作可認係被告



競選團隊之成員,及陳建明部分工作內容亦可認為係與被告 有密切關係之助理,足認就陳建明蕭滿足之系爭行為係被 告出於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
 ㈣至被告辯稱陳建明蕭滿足於審理中證述陳建明並非被告助 理,而被告當時並非議員,並無聘用助理之必要。又陳建明 於LINE對話紀錄中為被告處理的多為南投關懷協會事宜,陳 建明只是基於同事情誼協助被告處理競選帆布號碼牌掉落乙 事,及蕭滿足與被告政黨理念不同等節。惟查: ⒈證人陳建明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只是同事關係,因為理事 長沒有助理,被告也不是議員,我沒有當過他的助理兼司機 ,是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問我說幫忙被告這麼多次事情,怎 麼不會是被告的助理,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無給職的助理。 如果是其他人在選舉期間幫被告做這些事情,是否也可以說 都是被告的助理?而且被告也沒有付薪水給我,我領的是協 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⒉證人蕭滿足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賄款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請他們支持被告。我忘記了我在 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中有說過「我認識被告的助理 ,他叫陳建明」,因為我之後確診,也有帕金森症的症狀, 所以我真的不確定。因為陳建明沒有什麼職稱,也沒有告訴 我他擔任何人的助理,我也沒問他,怎麼會是被告的助理, 我不知道當初為什麼要這樣講,當時我的思緒真的很亂,但 我很確認被告當時還沒有選上,沒有助理。我跟被告母親張 幼女認識10到20年了,當初我常常被丈夫家暴,都是張幼女 開導我走出來,有辦活動,我們都會見面。張幼女對我很好 ,也很照顧我,基於欠她的人情,到選舉時才會想要還她這 個人情。陳建明拿5萬元給我時,並沒有告訴我這5萬元是如 何來的。我在1年多前有遇過被告,他在幫忙長照2.0,有去 探視人家,他有跟我提他想要出來選,在系爭議員選舉前我 只有見過他這1次面,時間是在111年農曆過年後,至於確定 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跟她說我是支持國民黨的,被告 應該聽得出來我的心態是有點為難的,之後被告也沒有來拜 訪過我了。我跟被告有加LINE,但很少用LINE聯絡,好像有 聯絡過1次,應該是傳問候貼圖。對於附表二編號1、2跟被 告要日曆部分,我當初應該是在LINE上面跟他提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4頁)。稽之蕭滿足上開證述陳建明是 否為被告助理乙節與偵查中之證述已不一致(見偵卷第35頁)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復在本院問及是否有以LINE跟被告聯 絡時,先是回答「很少或有聯絡1次,應該是傳問候圖」, 但在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1、2被告向陳建明提及蕭滿足有要



日曆之對話紀錄時,又稱「應該是在LINE上面跟被告提的」 ,前後亦有矛盾,其證述是否可以採信,當有疑問。 ⒊是以,關於陳建明是否為被告助理乙節,不在於形式上是否 掛名為被告所僱用並由被告實際支付薪水,而係從陳建明實 際上之作為來觀察其工作內容與被告間之從屬性關係為何, 作為判斷是否為被告助理之基準。關於此部分,本院已於上 開論述詳予說明,足認陳建明與被告關係密切。更何況候選 人於當選前,要非不能運用其於政治或社會上之良好關係或 影響力,對選民提供選民服務,被告協助處理役男可否提早 入伍的事宜即屬顯例,故被告當時是否具有議員身分,並不 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
 ⒋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涉之對話內容大部分都是南投 關懷協會的事情,然觀之附表編號1、2中所涉係處理被告名 間水圳競選帆布號碼牌掉落及協助役男希望提早入伍等事情 ,明顯可知此部分非涉南投關懷協會之事務,而係與選舉活 動有關,即使其他部分為南投關懷協會之事務,但社會活動 及角色關係於時空上乃具有連續性,自難以切割判斷,要難 以此辯稱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⒌至於蕭滿足與被告間政治理念相左,與判斷陳建明與被告間 關係是否密切無涉,蕭滿足縱為國民黨支持者,然依其證述 被告母親對其有恩,故蕭滿足亦可能因此為被告為系爭行為 ,本件依蕭滿足證述亦是如此。故政黨理念之不同,並不足 以執為有利被告之推論。是被告上開各辯稱均不足採。 ㈤基上所述,原告已證明陳建明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且為與被 告關係密切之助理,自可認系爭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默 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等情,是陳建明蕭滿足之系爭行為可 涵括於被告本人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範疇。    
六、綜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號 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交付金額(新台 幣)及計算方法 1 蕭月恩及其 女廖子言 111年11月20日上 午11時許至12時許 蕭月恩之父 (即廖子言 外公)位於 南投縣○市 ○○路000 號之住處 以每票500元為 代償,詢問後戶 籍內有投票權之 人後,向蕭月恩 及廖子言交付賄 賂,約定其等戶 籍內有投票權人 投票予被告 蕭月恩(1,500元 ,包括本人及其 不知情之父親蕭 瑞陽及其母親蕭 李玉葉共3人) 廖子言(500元, 其本人) 2 王心修 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一周間 某日中午 南投縣○○ 市○○街 000巷0號之 王心修住處 以每票500元為 代價,詢問後戶 籍內有投票權之 人後,向王心修 交付賄賂,約定 戶籍內有投票權 人投票予被告 1,000元(王心修 本人及不知情之 子吳國豪共2人) 3 吳忠玉 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一周間 某日中午 南投縣○○ 市○○路 000巷0號之 吳忠玉住處 以每票500元為 代價,詢問後戶 籍內有投票權之 人後,向吳忠玉 交付賄賂,約定 戶籍內有投票權 人投票予被告 2,500元(吳忠玉 本人及其不知情 配偶姜碧芬、其 女兒吳洛稹、其 子吳志剛、其媳 婦李旻靜,共5 人) 4 吳正合 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一周間 某日中午 南投縣○○ 市○○街00 號之吳正合 住處 以每票500元為 代價,詢問後戶 籍內有投票權之 人後,向吳正合 交付賄賂,約定 戶籍內有投票權 人投票予被告 2,000元(吳正合 本人及其不知情 兄吳正富、姪女 吳青穎、及姪子 ,共4人) 5 蕭敏 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3、4天之某 日下午3、4時 南投縣○○ 市○○路 000巷0號之 蕭敏住處 以每票500元為 代價,詢問後戶 籍內有投票權之 人後,向蕭敏交 付賄賂,約定戶 籍內有投票權人 投票予被告 1,500元(蕭敏本 人及其不知情配 偶林高志、其女 林宜青,共3人) 6 蔣信村 111年11月25日中 午12時 南投縣○○ 市○○街 000號蔣信 村所經營之 金都商店 以每票500元為 代價,詢問後戶 籍內有投票權之 人後,向蔣信村 交付賄賂,約定 戶籍內有投票權 人投票予被告 2,500元(蔣信村 本人及其不知情 配偶田秀英、其 次子蔣政良、次 媳李雪芳,並將 不具投票權之孫 女蔣苡晴計入, 故共5人)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陳建明對左列LINE對話內容於審理中之證述 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3日週四 被告:名間水圳帆布號碼牌又掉了 被告:蕭滿足要一箱日曆你先去拜訪他一下我跟他說怕困擾等到選舉後才要發 陳建明:顧○○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被告:白騏澤也住平和里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受命法官問: 本院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整理事件如下,請說明你及被告間之互動及你為被告處理什麼事務? 1.被告傳訊息,11月3日:名間水圳帆布號碼牌掉落。(偵卷第220頁) △陳建明答: 就是我剛才說競選廣告上的號碼掉了,我去協助處理,請認識的廣告商去貼正。 ◎受命法官問: 2.被告傳訊息,11月3 日、4 日:蕭滿足要日曆、希望盡快。(偵卷第220 、223 頁) △陳建明答: 蕭滿足有跟被告要日曆,被告叫我拿日曆去給蕭滿足蕭滿足如何跟被告要的過程,我並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 3.陳建明傳訊息,11月3 日:顧○○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偵卷第221頁) △陳建明答: 有民眾透過我拜託被告,他的小孩顧○○希望提早入伍,我轉知給被告,被告當時還不是議員,至於被告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 ◎受命法官問: 4.被告傳訊息,11月3 日:白騏澤也住平和里。(偵卷第221頁) △陳建明答: 我不太記得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可能是閒聊。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 2 111年11月4日週五 被告:傳兩張照片。 陳建明:役政署回覆:協調金門縣政府後回復,鄒姓役男目前大約排公沙鎮公所第10位,經協調後大約12月1日陸軍梯次或12月14日梯次就能入營。 被告:滿足希望日曆可以儘快 被告:姓鄒的有身分證影本嗎? 陳建明:傳2張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受命法官問: 5.被告傳訊息,11月4日:傳了2張照片。(偵卷第222頁) △陳建明答: 這2 張照片的人我不認得,傳照片的用意,時間有點久了,我不記得這是為了什麼事情。 ◎受命法官問: 6.陳建明及被告傳訊息,11月4 日:役政署回復關於鄒姓役男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詢問鄒姓男子身分證影本。(偵卷第222至第223 頁) △陳建明答: 這也是希望能夠提早入伍的事,這跟上件顧○○希望入伍的事情是不同的事情。我有拜託羅美玲那邊的助理,請他問看看是否能否提早入伍,但最後為何要轉給被告,我已經忘記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什麼有民眾的小孩希望提前入伍,要透過你轉達這個訊息給被告? △陳建明答: 因為早期我有在吳棋祥羅美玲擔任議員時在那邊幫忙,有些朋友知道,會拜託我可否轉達被告,讓被告再轉達給吳棋祥羅美玲。 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 3 111年11月18日週五 被告:草屯自來水公司來電181用水量暴增請了解原因 偵卷第225頁 ◎受命法官問: 7.被告傳訊息,11月18日:草屯自來水公司181用水量暴增。(偵卷第225頁) △陳建明答: 這是協會另一個位於草屯的辦公室用水量暴增,被告請我去查明原因。協會在竹山、鹿谷、集集、草屯、水里、名間都有辦公室。 本院卷第298頁 4 111年11月19日週六 陳建明:傳「南投地檢再查獲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父親現金行賄」之電子新聞稿 偵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受命法官問: 8.陳建明傳訊息,11月19日:南投地檢署查獲現金行賄新聞稿。(偵卷第227頁) △陳建明答: 當下為什麼要傳忘記了,可能是看到就傳給被告看一下。 本院卷第298頁 5 111年11月28日週一 陳建明:傳一張照片 被告:「楊惠菁」個人LINE聯絡訊息被告:這個菜色會不會比洪鹿5000的還差?你問阿朋 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受命法官問: 9.陳建明傳訊息,11月28日:照片1張。(偵卷第228頁) △陳建明答: 因為卷宗的照片有點模糊,我現在看不出來是誰。好像是我在路邊有看到被告他們在掃街、拜票,所以我就傳給被告。 ◎受命法官問: 10.被告傳訊息,11月28日:楊蕙菁line聯絡資訊。(偵卷第229 頁) △陳建明答: 好像是有朋友要學鋼琴,所以被告傳這位女士的聯絡資訊給我,要找她學鋼琴。 ◎受命法官問: 11. 被告傳訊息,11月28日:請陳建明問阿朋洪鹿菜色。(偵卷第229 頁) △陳建明答: 這是協會要辦餐會,被告請我詢問看洪鹿5,000元的菜色如何。 本院卷第298頁 6 111年12月10日周六 請問今天名片會來嗎? 偵卷第229頁 ◎受命法官問: 12.被告傳訊息,12月10日:名片是否會來?(偵卷第229頁) △陳建明答: 這是協會理事長的名片,他請我問名片何時會送來。 本院卷第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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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