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良政
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
相 對 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萬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 定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則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 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其 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實難回復至執行 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 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 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 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 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執行標的物 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經不動產 鑑定價值則為406萬500元(含增建併付拍賣部分),則應以 較低之債權額即340萬元計算為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 對其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再參以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 、上訴期間,共計4年6個月,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為債權額340萬元於上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7 6萬5,000元【計算式:340萬元×5%×(4.5年)=76萬5,000元 】。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76萬5,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