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漢文
相 對 人 李瑞桐
林秀芳
李西銓
劉家君
吳世仲
陳榮程
陳椒真
宋秀春
吳李秋香
蘇榮吉
吳福益
吳靜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分別所有、共有之同段165、175、 176、178、180、181、21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先位 聲明: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共有同段16 5、175、176、178、180、181、21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 ;備位聲明:相對人各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 、C-D、D-E、E-F、F-G、G-H連線與系爭土地間之土地返還 抗告人。經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已繳納2,650元,尚不足 110,99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9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其訴請確認界址,惟亦涉及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爭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所減少之面 積407.76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9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578元,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非妥適。並聲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578元。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 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 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 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 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 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 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 的價額視為1,650,000元;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一定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後者性質 屬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 ,原告得選擇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 特定界線,抑或提起形成之訴,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在前 者之情形,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應判決確認兩造土地 間之界線為原告主張之界線,若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則應判 決駁回之。原告提起形成之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5、175、176、178、180、1 81、210地號土地分別為相對人所有或共有,系爭土地於民 國104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經抗告人比對重測前後之 地籍圖,認系爭土地減少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 線,而先位聲明: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 共有同段165、175、176、178、180、181、210地號土地之 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 、G-H連線;備位聲明:相對人各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B、B-C、C-D、D-E、E-F、F-G、G-H連線與系爭土地間 之土地返還抗告人。
㈡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通知抗告人敘明抗告人即原告之先位訴 訟是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 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而係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同段17 9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連線?亦即抗告人於 原審提起之先位訴訟屬確認訴訟?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以 民事抗告陳報狀陳稱抗告人之起訴狀理由為「兩造對於土地 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土地應以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 線為經界線」,故抗告人係因不動產經界涉訟,請求確認抗 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連線。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再度通知抗告人「請抗告人表明抗告人所提 先位訴訟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如為確認之訴,法院若認 原告主張之界線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如為形成之訴, 縱原告主張之界線不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抗告人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抗告陳報㈡ 狀具體表明抗告人係因不動產經界涉訟為經界之訴,屬形成 之訴,是抗告人係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連線,性質為形成之訴。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已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先位之訴部 分選擇提起形成之訴,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土地應以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 為經界線等語,僅係對於兩造土地經界線之主張,法院不受 該主張之拘束,縱抗告人主張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仍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抗告人先位聲明: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 共有同段165、175、176、178、180、181、210地號土地之 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 、G-H連線,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則抗告人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共 有土地間之界址,應合併計算,即核定為11,550,000元(計 算式:1,650,000×7=11,550,000)。備位聲明:相對人各應 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 G-H連線與系爭土地間之土地返還抗告人,而抗告人陳報該 部分面積為407.76平方公尺,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578元 (計算式:407.76×590=240,578),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其中較高者,即先位之訴11,550,000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0,000。五、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0,000元,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